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交簡,579,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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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凱翔於民國106 年12月23日18時50分許至同日21時2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2 段之「東東宴會餐廳」內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居所,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逆向行駛不慎與高博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而肇事(幸均無人受傷),惟張凱翔未停留在現場旋即駕車離去,嗣經高博楷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張凱翔至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說明,並對張凱翔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翌(24)日0 時4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偵卷第5 頁至第5 頁反面),核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駕駛高博楷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 頁至第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及照片2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3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易生事故並釀成憾事,邇來已廣為報章媒體所宣傳,被告依其年齡及智識程度,應知酒後駕車將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卻仍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之結果,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貿然為危險駕駛行為,並致生本件車禍,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足取,佐以,本案被告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之時,與肇事時已間隔約3 小時,猶仍測得上開酒測值,益徵案發時被告酒意甚濃,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房仲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自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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