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交簡,582,2018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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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俊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並發生追撞事故,事後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造成他人受傷,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80號
被 告 梁俊雄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俊雄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8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日光原木工坊內飲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竟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DWP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與文華路岔路口之內側車道時,因酒後控制力減低致不慎追撞前方由卓秀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梁俊雄因而人車倒地並彈飛至外側車道,嗣有尤德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駛在外側車道,見狀閃避不及而迎面撞擊倒地之梁俊雄與其所騎乘之前開機車,梁俊雄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梁俊雄經送醫急救,警方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並於同日19時46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俊雄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卓秀美、尤德川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和解書、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彭 郁 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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