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交簡,584,2018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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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昭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昭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連昭博於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已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於民國106 年9 月26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6 年間,曾因酒後駕車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所為實應非難;

再審酌被告於107 年1 月18日早上11時至下午2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小東路上某公園內飲用啤酒,於下午2 時30分許,騎乘重型機車返家,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而施以酒測為警查獲之動機、目的、手段;

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違反義務程度非輕,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於臺南市區公眾往來之道路,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已53歲,自述其國中畢業,目前無業,依其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且其已有酒後駕車經判刑之前科,應當知悉現今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日漸提高,政府已廣加宣傳禁止酒駕行為並已加重刑罰下,仍存僥倖心理,一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

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507號
被 告 連昭博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3樓之3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昭博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301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民國106 年9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警惕,於107 年1 月18日11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小東路上某公園內與友人飲用啤酒共5 、6 罐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於同日15時34分之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高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連昭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末請審酌酒駕案件之高度危險性近來已廣為新聞媒體宣傳報導,一般民眾均當知酒駕行為不但可能損及駕駛人自身及不特定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更可能因此造成無法挽回之家庭悲劇或天人永隔憾事,駕駛行為人自不應抱持僥倖心態,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3 個月內即再犯本案,且本件之酒測值超出標準值甚多,足認其犯罪情節非輕及漠視不特定公眾之生命身體及往來交通安全之輕率態度,是請就其本件所犯,量處適當之徒刑,並依法併科適度之罰金,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梓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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