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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銘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銘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銘城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6年11月6日上午11時至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成功啤酒廠」內,自行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湯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消退,猶於同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至臺南市○○區○○里0號探視母親。
復承同一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接續於同日17時許駕駛同一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其母親住處離開,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3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路○段00號前南向北內側車道時,不慎擦撞同向右前方行駛於外側車道,由詹瑞財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詹瑞財人車倒地受傷送醫後(顏銘城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嗣經調解成立,告訴人詹瑞財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於同日18時12分許測得顏銘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顏銘城對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擦撞被害人詹瑞財所騎乘重型機車之事實,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詹瑞財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現場照片18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者顏銘城)、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酒後駕車肇事,酒測經測試酒測值為0.34mg/l)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係被害人自機車道往左切往內車道,始與行駛在內車道之被告發生擦撞,否認對於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有何過失。
經查,被告於警詢供述:伊與被害人係在內車道與外車道白線間發生擦撞(見警卷第6頁),偵查中始改稱:被害人騎乘機車往左側切往內車道,在內車道與伊車發生擦撞云云(見偵卷第4頁反面),其前後供述肇事位置已明顯不符,所辯是否真實,已有疑義。
次查,參照證人即被害人詹瑞財於警詢證述:肇事當時伊係騎乘機車直行行駛於外側車道,其機車左後車身遭後方由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碰撞,致使其人車倒地受傷等語(見警卷第2頁),依其證述,係遭被告之自小客車自後碰撞其機車左後車身始人車倒地,經核對警方繪製之現場圖,被害人機車刮地痕起點位於外側車道,距分隔內外車道之白虛線尚有距離,該刮地痕往右前方延伸逾4公尺處末端即被害人機車倒地處,由刮地痕起訖點均在外側車道上,可見被害人證述其當時係直行行駛於外側車道,遭被告自後碰撞始倒地乙節,與事證無違。
再經核對肇事現場照片,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後視鏡受損脫落、右側前車門處有明顯擦撞痕(見警卷第19頁),可認定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擦撞到被害人的機車無訛,故被害人證述其機車左後車身遭被告自用小客車自後碰撞乙節,亦無違誤。
則由上述事證,難以認定肇事當時被害人騎乘之重型機車有向左偏離外側車道進入被告所行駛之內側車道始遭被告自用小客車擦撞之事實,因認被告否認過失之辯解,尚難憑採。
而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34mg/L,不僅已逾刑法處罰之法定0.25mg/L,且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因而發生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顏銘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33頁),具專科學歷,依其年齡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警詢亦自承飲酒會影響駕車安全(見警卷第7頁),是其對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應有認識,其於甫飲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湯結束,隨即駕駛自用小客車接續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擦撞右前方外側車道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可見所飲用之酒精已造成其注意力及控制力不佳之情形。
並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本案係初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犯後坦承酒後駕駛行為,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見戶籍登載及營偵卷第3頁),警詢自述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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