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交簡,586,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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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偉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燒酒雞」之記載更正為「燒酒雞及啤酒」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嘉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因而不慎自撞高架橋之護欄,顯已因而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亦已危及自身安全,而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仍達每公升0.69毫克之犯罪情節,又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83號
被 告 黃嘉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偉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19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並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即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其駛至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高架橋上,不慎自撞護欄,經送醫急救,員警於翌日(27日)0時15分至醫院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嘉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3張、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檢察官 林 怡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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