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交簡,587,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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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1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謝文進酒醉騎乘機車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交通往來所造成之危險,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甚多,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36號
被 告 謝文進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進於民國106年11月11日11時30分許起至15時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23分,其騎至臺南市永康區文化路與永勝路口時,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後,再擦撞林昱全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於同日16時23分至醫院對謝文進施予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就被告騎車於上開時、地擦撞路旁車輛部分,亦經證人謝文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7張等在卷可稽;
又被告經警施予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一節,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檢察官 林 怡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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