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交簡,589,2018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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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昱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昱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甫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661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詎其猶不知心生警惕,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前案遭查獲後不到3 個月,即再度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消退即貿然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然其未因前所受刑罰而知所悔改,惡性非輕,兼衡其為警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89號
被 告 曾昱銘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昱銘於民國107 年1 月2 日0 時許起至4 時許止,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1 段123 巷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逾6杯後,仍於同日4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上址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4 時33分許,行經同區安和路1 段73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5時4 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0.98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昱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蘇 烱 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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