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交簡,591,2018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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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勝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一)本案係被告第三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查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733號緩起訴處分,並於98年4月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

又於106年間犯同罪,經本院於106年11月17日,以106年交簡字第5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件係被告第三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二)被告酒醉之程度: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32毫克。

(三)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

(四)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24.1公里處(臺南市永康區)。

(五)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查本件被告駕車未肇事。

(六)被告犯後態度:查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49號
被 告 王勝玄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勝玄於民國107年1月3日17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1瓶後,仍於翌(4)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行駛於道路上,嗣於4日10時30分許,行經同市○○區○道0號南向324.1公里處,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經警於4日10時35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2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勝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係第3次觸犯同罪(未構成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蘇 烱 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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