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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習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4毫克,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忽視酒醉駕車對用路大眾交通安全之威脅,惟念及被告此為初次酒後駕車,並素行良好,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被告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犯後亦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被告自陳國小肄業,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55號
被 告 洪文習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習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22時許起至翌(29)日1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歸仁區某市場,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址行駛於道路上,嗣於29日1時40分許,行經同區民生八街26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於29日2時5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4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文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刑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蘇 烱 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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