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交簡,597,2018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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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水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水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水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行駛,為警測得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此次酒後騎車行為係屬初犯,犯後坦認犯行,未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已退休、無收入(見警卷第1 頁、偵卷第6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67號
被 告 沈水泉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水泉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仍於民國107年1月14日晚上11時許起,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上友人住處,服用高粱酒1杯,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詎仍於107年1月15日凌晨2時15分許,自上開友人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
嗣於凌晨2時30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時為警攔檢,經警取得其同意,於凌晨2時43分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水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此外,復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 竹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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