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交簡,602,2018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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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文政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21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友人住處,食用摻有高粱酒之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騎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未裝置後照鏡,為警攔查;

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政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文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酒後騎車上路,行為可議;

且被告業自91年8月30日起註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1紙在卷可憑,竟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應與持有駕照者,為不同之評價。

惟考量被告勇於承認犯行,且先前無經法院科刑之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尚佳;

另斟酌本件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又本案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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