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交簡,609,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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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韋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韋文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潘韋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受傷,應負刑法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葛○○及被害人廖○○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過失傷害罪處斷。

又查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詹子奇承認為其駕車肇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三、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告訴人葛○○因此受有骨盆腔鈍挫傷併四肢擦挫傷等傷害、被害人廖○○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95號
被 告 潘韋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韋文於民國106年5月29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1 段703 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該巷與西門路一段交岔路口欲作左轉,進入西門路1 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葛○○(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手抱其女廖○○(104 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西門路1 段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徒步穿越經過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因而遭潘韋文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碰撞倒地,致葛○○受有骨盆腔鈍挫傷併四肢擦挫傷之傷害,廖○○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葛○○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韋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葛○○於警詢及本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2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資佐證。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禮讓行人先行,竟疏於注意,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再告訴人葛○○及被害人廖○○既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其等所受之傷害與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狄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淑茹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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