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交簡,613,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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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志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5號判處罰金銀元1萬4千元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應知所警惕,卻再犯本案犯行,殊為不該,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56號
被 告 張志斌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斌於民國107年1月5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大仁街某燒烤店內,飲用啤酒約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22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797號之重型機車離去前開地點,於同日22時48分許行至臺南市○○區○○街00號前時,不慎與李育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365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經以吐氣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張志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志斌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李育荏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查詢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1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黃 銘 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 士 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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