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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德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補充部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經當場以吐氣方式」補充、更正為「經於同日11時許以吐氣方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眾安全已造成相當之危險;
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肇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62號
被 告 劉德旺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旺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4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城西街二段友人之住處內,飲用啤酒約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10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7179號之自用小客車離去前開地點,嗣於同日10時10分許行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失控往路旁衝撞,因此致郭世芳平日使用,停放在城南路420號騎樓下之車牌號碼000–237號重型機車及其該址住處鋁製大門遭撞損;
另致羅新綱平日使用停放在其城南路416號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714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CTA號、H6W–800號重型機車遭撞損。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經當場以吐氣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劉德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德旺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郭世芳、羅新綱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現場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黃 銘 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 士 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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