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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榮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榮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榮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1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52號
被 告 郭榮木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榮木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仍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晚上10時許起,在臺南市南區新興路上卡拉OK店內,服用啤酒4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詎仍於107年1月1日凌晨0時許,自上開卡拉OK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旋於凌晨0時22分許途經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2段與賢安街口不慎自摔倒地,經到場處理員警於凌晨0時39分取得郭榮木之同意,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榮木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
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機車自摔倒地為警查獲乙節,則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考,益認被告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
此外,尚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 竹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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