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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啓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啓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啓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即曾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未構成累犯,然其明知法律嚴禁酒後駕車之行為,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經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顯漠視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未實際肇事釀禍,及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13號
被 告 方啓瑞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啓瑞曾於民國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未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復於107年1月7日23時至翌(8)日凌晨2時許期間,在臺南市金華路「可米KTV」飲用啤酒,稍作休息後,即於同(8)日5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欲前往臺南市北區「北海釣蝦場」。
嗣因闖越紅燈行駛,於同日5時50分許,在北區臨安路與康樂街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5時54分許,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方啓瑞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 若 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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