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威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威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駱威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羅誌緯坦承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參見警卷第21頁)足按,被告本件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告訴人許振坤無肇事因素,及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暨兼衡被告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之素行、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885號
被 告 駱威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威豪於民國106年9月29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文賢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文賢路1段719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參照),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同向前方之行人許振坤,使許振坤受有左前臂開放性傷口3公分之傷害。
駱威豪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振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駱威豪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振坤之指訴。
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在卷。
五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一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 若 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