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交簡,622,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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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國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國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戴國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參見警卷第27頁)足按,被告本件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告訴人楊志偉無肇事因素,及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暨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035號
被 告 戴國泰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國泰於民國106年7月1日上午6時52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旁便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便道與太子路口時,原應注意遵守號誌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闖越紅燈行駛,致與楊志偉所駕駛,沿太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使楊志偉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
戴國泰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志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戴國泰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志偉之指訴。
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8張、路口監視器翻拍2張在卷。
五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一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 若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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