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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俊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胡俊雄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第6171號」更正為「第2237號」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3 年間因酒駕犯行而經起訴判刑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引以為誡,再次於飲酒後,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酒後駕車對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殊有不該,惟念其於警偵訊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酒測值、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中供承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9號
被 告 胡俊雄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俊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猶不知悛悔,於106年12月7日18時許起至同日18時20分許止,在臺南市玉井區中華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某土虱魚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返家。
嗣於同日18時2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8時4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聆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怡寧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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