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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 行記載:「飲酒」,應更正為:「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行駛,因而肇事致己身受傷,為警測得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此次酒後騎車行為係屬初犯,犯後坦認犯行,幸未造成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66號
被 告 陳希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11樓之
2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希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07年1月31日20時1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1段某薑母鴨店處,因飲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從該處出發,同日20時31分許,沿臺南市永康區東橋七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街198號停車場前,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駕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為張嘉芬所駕駛適沿對向欲左轉入停車場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致陳希人車倒地,致右膝蓋受傷,為警查獲。
同日21時4分許,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61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希之自白,(二)證人張嘉芬之證述,(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埸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2)各1份及照片1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瑞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俐婷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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