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交簡,654,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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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暉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暉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暉湘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一○五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五年度速偵字第七二○○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甫於一○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期滿,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顯無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並不慎發生交通事故,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43號
被 告 劉暉湘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暉湘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19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南市南區灣裡某處檳榔攤飲用酒類,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南區喜樹路146 巷口時,因酒後受酒精作用影響,其注意及反應能力均降低,不慎與洪昭輝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後,發現劉暉湘身上有濃厚酒味,即於同日22時5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暉湘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昭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現場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彭盛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姵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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