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交簡,658,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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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東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東和於民國106 年11月11日18時許至同日19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之湖美洗車店內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不慎自摔而肇事,並因此滑行撞擊陳香吟停放在人行道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嗣蔡東和經送往郭綜合醫院治療,經警據報至醫院處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遂於同日20時9 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東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2 頁),核與證人陳香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 頁至第3 頁反面),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 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2 紙暨案發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易生事故並釀成憾事,邇來已廣為報章媒體所宣傳,被告依其年齡及智識程度,應知酒後駕車將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之結果,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貿然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再前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可認素行良好,兼衡其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製造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自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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