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交簡,659,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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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守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守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守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吾國對於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業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曾於民國9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3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警惕,無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猶於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上路,經測得其呼氣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對使用道路之人、車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63號
被 告 鄭守益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守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07年2月1日上午6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因飲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從該處出發,同日上午7時48分許,沿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區○○路000巷○號誌之岔路口處超車時,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駕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同向為陳淑惠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致陳淑惠人車倒地,受有右膝蓋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為警查獲。
同日上午8時35分許,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鄭守益之自白,(二)被害人陳淑惠之證述,(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埸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2)各1份及照片1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瑞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俐婷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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