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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月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月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阮月治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19時30分至同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金冠餐廳」內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0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與中山路口時,不慎自後方追撞正於前方停等紅燈由蘇琳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而肇事(幸均無人受傷),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對阮月治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30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阮月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6 頁、偵卷第5 頁至第5 頁反面),核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駕駛蘇琳捷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 頁至第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及案發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知悉酒後不能駕車等語(見警卷第4 頁),顯見其應知酒後駕車將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依被告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7毫克以觀,當知案發時其已處於酩酊大醉之程度,猶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之結果,貿然為駕車上路之危險駕駛行為,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前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可認素行良好,兼衡上開酒精濃度值非微,暨其自陳目前為家管,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自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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