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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春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春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春雄於民國106年12月17日17時至20時30分,在臺南市安平區漁市場對面某卡拉OK店,與友人飲用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騎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8分,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與蔡正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而肇事。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江春雄實施酒測,測得江春雄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江春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正隆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江春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知悉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酒後騎車上路,行為可議。
再者,被告酒後騎車肇事,且本件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高出標準值不少。
惟考量被告勇於承認犯行,且近二十年內無經法院科刑之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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