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交簡,678,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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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朝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偵字第2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朝宗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周朝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竟不知引以為誡,再次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份完全退卻,仍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於警偵訊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警詢中供承職業為司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236號
被 告 周朝宗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道00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朝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6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7年1月16日18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長榮路橋下飲用高粱酒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7)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左轉未打方向燈,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並於同日8時48分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MG/L)之數值,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朝宗供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92466D)、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宇 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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