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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列「MJK」應更正為「「MJA」,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志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工作之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之記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續字第5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滿後竟又犯下本罪,顯見其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本案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台南市永康區之市區道路,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暨坦承飲酒騎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53號
被 告 林志展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展於民國107 年1 月13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10分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自強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烏竹街與烏竹北街口時,為警查獲,並於同日21時3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展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彭盛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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