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交簡,684,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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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78號,本院受理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1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寶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有關民國「106」年之記載均更正為「107」年、被告飲酒處所補充更正為「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寶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二度犯同一罪名案件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第三度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之情況下,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貿然騎車上路,倖未肇事,兼衡其犯後坦承罪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年籍欄記載)、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婷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78號
被 告 陳寶堂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寶堂於民國107年1月8日23時許起至106年1月9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
106年1月9日凌晨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購買宵夜。
嗣於該日凌晨0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前,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於該日凌晨0時5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寶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聆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怡寧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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