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交簡,688,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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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0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彥欽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均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之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2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061303434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見調偵卷第19-2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彥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嗣該條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同年月13日施行後,提高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法目的雖為因應社會民情,藉由提高刑罰以達防衛社會之效,惟交通事故中,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不一,肇事者之犯罪情節亦有不同,對社會之危害自屬有別,如於個案中,考量被害人之傷勢及被告之犯罪情狀,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基於比例原則,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坦承犯行,且被告與被害人鍾蔡伴業已調解成立,被害人表示不願追究,就肇事逃逸部分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臺南市麻豆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交訴字卷第25頁、第47頁),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為全身多處擦傷、右腳踝割傷之傷害,傷勢尚輕,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堪屬輕微,衡諸上情,被告既已認罪表示知錯之意,復已賠償被害人,積極彌補所犯,若逕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依一般社會觀念,顯然過重,客觀上足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且刑法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醉酒駕駛之刑事處罰規範趨於嚴厲,被告竟仍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貿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38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行駛,因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導致被害人受傷,又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協助救護,未留於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所為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業如前述,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頗具悔意,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並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均如前述,顯見被告已有悔悟之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被告知所警惕,俾緩刑能收其功能。

本院考量被告飲酒駕車肇事後擅自逃離現場,不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守法觀念有所不足,且所為已造成一定之危害,為促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建立正確法治觀念,避免再犯,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兼顧公允並勵自新。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003號
被 告 王彥欽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欽於民國106年4月29日5時許起至同日6時許止,在臺南市麻豆區新生北路與中正路岔路口處之統一超商內飲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竟仍於當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返回友人位於臺南市麻豆區南勢里關帝廟附近之租屋處後,再於當日6時2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欲返回位於臺南市○○區○○里○○路00號之住處。
嗣王彥欽沿臺南市麻豆區文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迨見鍾蔡伴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遵行車道逆向沿前開路段由南向北方向行使,煞避已然不及,二車發生碰撞,鍾蔡伴因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全身多處擦傷、右腳踝割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王彥欽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報警,亦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消協助處理傷患,反駕車加速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並於同日12時50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
├───┼──────────┼─────────────┤
│(一)│被告王彥欽於警詢及檢│被告確實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
│      │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之時間、地點飲酒後騎乘機車│
│      │                    │,並與被害人鍾蔡伴騎乘之機│
│      │                    │車發生碰撞,事發後未報警,│
│      │                    │亦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消協助│
│      │                    │處理傷患,反駕車離去現場之│
│      │                    │事實。                    │
├───┼──────────┼─────────────┤
│(二)│被害人鍾蔡伴於警詢中│被告確實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
│      │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騎乘之│
│      │                    │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於事發後│
│      │                    │未報警、亦未停留在現場等候│
│      │                    │警消協助處理傷患,反駕車離│
│      │                    │去現場之事實。            │
├───┼──────────┼─────────────┤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被告確實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
│      │表(一)、(二)、道路交│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騎乘之│
│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於事發後│
│      │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未報警、亦未停留在現場等候│
│      │                    │警消協助處理傷患,反駕車離│
│      │                    │去現場之事實。            │
├───┼──────────┼─────────────┤
│(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被告確實有飲酒後騎乘機車之│
│      │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事實。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                          │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
│      │件通知單            │                          │
└───┴──────────┴─────────────┘
二、核被告王彥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7 日
檢察官 彭 郁 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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