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許力堂於民國106年1月10日2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 二、案經葉雅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 理由
-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力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貳、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偏離車道,貿然駛入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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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力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1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力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力堂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20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民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育德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偏離車道行駛,適對向有盧健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葉雅芬行駛至該處,見狀避剎不及,2 車遂發生碰撞,致葉雅芬受有兩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髕骨骨折、腰部扭傷等傷害。
許力堂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之人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雅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力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頁至第5 頁反面、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核與告訴人葉雅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人盧健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合(見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反面、偵卷第11頁至第11頁反面),並有王恭亮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31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於案發時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 頁反面),實難諉為不知。
又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偏離車道,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再參以本件車禍案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偏離車道,為肇事原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1頁至第21頁反面),是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偏離車道,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因目前在監執行,並須執行至111 年12月18日,致無法即刻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且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悉歸被告所致,有前揭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離婚之家庭狀況,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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