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交簡,94,2018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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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石獅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609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由本院改以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石獅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石獅於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986號案件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986號卷第14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1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湯佳勳、李佳昇2人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1 業務過失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可稽(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3463號卷第46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並考量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之範圍、程度,告訴人2人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苦痛,並斟酌本件告訴人湯佳勳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應負擔相當之過失責任,另考量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095號
被 告 吳石獅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石獅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4月23日15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工作所需之磚頭,沿臺南市新市區港墘里中山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遵行車道行駛,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行車道,行駛在機車優先道;
適有湯佳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佳昇,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2車發生碰撞,湯佳勳因而受有右側骨骨髁粉碎性骨折、右側鎖骨外側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李佳昇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後吳石獅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湯佳勳、李佳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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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吳石獅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於前述時、地駕駛自用│
│    │訊中之供述            │小客車與告訴人湯佳勳搭載│
│    │                      │告訴人李佳昇之機車發生擦│
│    │                      │撞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湯佳勳、李│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
│    │佳昇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上開犯罪事實及案發現場情│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狀情形。                │
│    │、二、現場照片14張    │                        │
├──┼───────────┼────────────┤
│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佐證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未│
│    │委員會106年10月5日南市│遵行車道,行駛機車優先道│
│    │交鑑字第1061006151號函│,其就本件事故發生有過失│
│    │文暨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之事實。                │
│    │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 │                        │
│    │定意見書、監視錄影器及│                        │
│    │勘驗報告              │                        │
├──┼───────────┼────────────┤
│ 5  │告訴人2人提供之奇美醫 │告訴人2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
│    │療財團法人柳奇美醫院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
│    │斷證明書各1紙         │之事實。                │
└──┴───────────┴────────────┘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
且依前述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
又本件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遵行車道,行駛機車優先道,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查,亦徵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
雖本件告訴人湯佳勳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湯佳勳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從而,被告過失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成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檢察官 蔡 佳 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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