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交簡,99,2018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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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又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又慎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 項,同法第284條第1、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乙節,業據其自承在卷(偵卷第10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警卷第8 頁),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並因過失而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原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撞及在該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告訴人何信立,致其受有左手肘及左膝挫傷、右腰部挫傷等傷害。

雙方有和解意願,惟被告認告訴人索賠10萬元,金額過高,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二人之偵查筆錄(偵卷第10頁反面)及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稽。

被告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441號
被 告 鄭又慎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又慎於民國106年6月25日5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西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遂撞及在該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何信立,致何信立倒地,因此受有左手肘及左膝挫傷、右腰部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鄭又慎在現場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而自首上情。
二、案經何信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被告鄭又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何信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詞:證明被告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勘驗報告書1 份:證明車禍發生之現場及車損狀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耀 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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