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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福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4999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775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余福進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另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事實及理由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單親父親,10幾年前印尼籍妻子離開了家,我要獨立撫養3 個就學中之小孩及照顧高齡93歲且患有糖尿病之父親,我白天在環保回收工廠上班賺取微薄薪水,生活困苦,經濟壓力很大,所以才需要靠喝酒來幫助入睡,我無法繳交罰金,若服勞動服務則無法賺錢供小孩讀書及生活,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惟按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本件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前於102年、104 年間已曾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罰金6 萬元、及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緩刑3 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並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明知法律嚴禁酒後駕車之行為,竟再度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果因不勝酒力而失控肇事,顯漠視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殊屬不該,兼衡酌其於肇事後由血液中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839(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9 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並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內,而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判決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且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可言,應屬妥適,均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是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由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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