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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春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4967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044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春松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春松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自首犯行接受裁判,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並審酌其一切犯罪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且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42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以其業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與告訴人在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為由提起上訴,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致過失犯罪,犯罪情節非重,亦非秉性惡劣,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表明悔意,且於原審判決後之106 年12月29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如數賠付損害金3 萬6 千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同意就本案不予追究,有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106 年刑調字第045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足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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