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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良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6 日106 年度交簡字第5342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251 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良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未有危險駕駛或拒測之行為,且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復未肇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亦屬輕微;
被告配偶患有乳癌,女兒於106 年7 月發生車禍,須休養3 個月,現端賴被告賺錢維持一家生計及照顧生活起居,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係第2 次犯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罪,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係酒後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一般道路,於警詢及偵訊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上訴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之外部界限,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倘原審所認定被告之犯罪情狀與所科處之刑度維持責罰相當關係,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當認與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之內部界限相合,自亦無違法不當可言。
原判決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情節、手段、危害、犯罪後之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合於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亦與責罰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悖。
被告以其犯案之情節輕微及犯後態度良好、需扶養罹患乳癌之配偶及發生車禍之女兒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判決已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另被告家人之身體狀況亦非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之範圍,況且被告於本院復自承其目前無業、於每天凌晨均須載送其配偶至市場擺攤賣菜、子女均已成年、僅需扶養2名孫子等情(見本院卷第50頁),足見被告之配偶及子女均已無須其扶養,被告上訴意旨與事實尚有不符。
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 年 2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5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太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良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良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二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46毫克。
㈡、被告酒後係騎乘輕型機車。
㈢、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犯後態度良好。
㈤、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251號
被 告 陳良太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良太於民國106年9月30日20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居所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0時50分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途中因未戴安全帽,於同區新都路與永吉街口為警攔查,員警發覺其散發酒味,於同日21時18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良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欣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寵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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