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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顏菁甫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12月14日106 年度交簡字第538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速偵字第13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顏菁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本案酒駕犯行後,已有悔改,以後將不再喝酒,且伊因為目前收入不穩定,縱執行檢察官給予機會分期付款繳納罰金,亦有困難,但若藉由易服社會勞動,亦無法兼顧工作,佐以,家中尚有70餘歲之老父需要照顧,懇請給予緩刑之機會,倘無法給予緩刑,也希望可以再判輕一點云云。
三、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查原審已審酌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酒後係騎乘重型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開所示之刑。
本院認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形,其量刑自無何不當之處。
㈡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
又是否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
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
本案原審已斟酌以上各情妥適量刑,且未予宣告緩刑,顯見原審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被告上訴後,固以其為犯後深感後悔、收入不穩及家有年邁父親需照顧等為由,請求宣告緩刑,然邇來酒後駕車肇事案件頻傳,動輒造成人命傷亡、家庭破碎,媒體早已多次大幅報導,政府亦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告廣為宣傳切勿酒後駕車,並責由執法機關嚴加查緝取締,且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為期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俾以維護公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乃迭經修正,此見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之歷次修法理由,灼然自明。
然被告於警詢時既已自承騎乘機車前,甫於超商內飲酒完畢,且接受酒測時,距離其飲酒後約1 小時等語(見警卷第3 頁),可認被告於飲酒完畢1 小時候後,仍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況下,竟仍駕車上路,可見被告對酒後駕車行為心存僥倖,守法意志薄弱,亦不尊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難認予其緩刑之宣告即可策其自新並確保無再犯之虞。
㈢再者,縱被告確有年邁父親需人照料等情,然此部分本可循社會救助予以支援,何況被告之父除與被告同住外,另有未婚、現在工廠上班之胞兄同住,且其父親現亦領有老人年金,另現在居住的房屋是自己的等語,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簡上卷第46頁),堪認被告倘因本案確定而執行,其父並非因此即頓失依憑,自無從據此諭知緩刑之宣告。
㈣綜合上情,原審所科之刑罰與罪責並無不相當之處,是被告執前詞上訴,經核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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