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交訴,12,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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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逢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營偵字第1280號、106年度營偵字第15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逢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逢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陳逢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嗣與被害人陳淑珍母女、姜奕羽發生交通事故;

又於肇事後,明知被害人業已受傷,仍未將被害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之行為而擅行離開現場,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經警循線查獲並對被告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究,有台南市新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卷第45頁)可參,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且盡力彌補被害人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亦已完全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業如上述,堪認已有悔意,尚知己錯,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營偵字第1280號
第1563號
被 告 陳逢時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逢時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 年7月31日18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長榮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4 罐,飲用完畢後,仍於同日20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欲返回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
復於同日20時38分許,陳逢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東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東興五街之交岔路口時,適有陳淑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陳冠婷,沿東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駛入東興五街,雙方不慎發生碰撞,陳淑珍所駕駛之汽車先撞上行人姜奕羽,又撞及沈貞伶所經營早餐店之門柱(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致陳淑珍因而受有右手虎口刮傷之傷害、陳冠婷因而受有頸椎挫傷、頭部擦挫傷、右小腿挫傷之傷害、姜奕羽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脊髓索損傷之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
詎陳逢時肇事後,明知已駕車撞及陳淑珍等人,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給予即時救護,亦未電聯警察或救護人員到場,更未提供其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予在場人員,反將上開自用小客車留置該處,再徒步離開現場。
嗣經到場處理員警依據陳逢時所留置於現場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通知陳逢時返回現場,並於同日21時57分,測得陳逢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逢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淑珍、姜奕羽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害人陳冠婷、沈貞伶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陳冠婷及姜奕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現場照片26張、證人陳淑珍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2 張、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被告所犯2 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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