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侵訴,70,201905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貞郎



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貞郎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蕭貞郎(原名蕭宏樺)為某衛星車隊(隊名詳卷)之計程車司機,與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認識多年,甲女因夜間於酒吧工作,基於人身安全之考量,遂固定聯絡稱呼「Uncle」之蕭貞郎駕駛計程車載送甲女返回住處。

然甲女於民國107年1月2日22時30分許起,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某酒吧(真實店名詳卷,下稱本件酒吧)上班工作,至翌日即同年1月3日約2時許,因飲酒過多已達酒醉、走路無力而趴在吧台上之狀況,遂將手機解鎖後撥號,由本件酒吧之老闆娘林0絨(真實姓名詳卷)與蕭貞郎通話而要蕭貞郎前來搭載甲女返家,蕭貞郎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TDC-1869號車)於同年1月3日約2時20分許至本件酒吧外,原在本件酒吧內飲酒之甲女友人蘇0翎(綽號「薯條」,真實姓名詳卷)與蕭貞郎合力將甲女攙扶上TDC-1869號車,由蕭貞郎駕駛該車負責載送甲女返回甲女住處而離開後,蕭貞郎竟萌生利用甲女已酒醉意識不清達不知抗拒之狀態而對其為猥褻之犯意,於同年1月3日3時前之某時,駕駛TDC-1869號車至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御宿汽車旅館(下稱御宿汽車旅館),以休息為由入住228號房,將所載之甲女由TDC-1869號車移至床上,並在其與甲女同在228號房之期間(被告將甲女移至御宿汽車旅館228號房後,曾駕駛TDC-1869號車離開御宿汽車旅館,再於同年1月3日4時31分許駕駛同車返回御宿汽車旅館並待留在228號房內),褪下酒醉而意識不清之甲女所著長褲及內褲,使甲女之陰部裸露展示於蕭貞郎面前之方式而為猥褻,甲女直至同年1月3日6時許醒來,發現其所著長褲及內褲均遭褪下放置在旁邊之沙發而陰部裸露、蕭貞郎則躺在床上另一側,驚覺有異而快速著衣,並立即要求蕭貞郎駕駛TDC-1869號車載其至蘇0翎住處後,再由蘇0翎聯絡其他計程車載甲女返回甲女住處,嗣甲女向蘇0翎提及前開遭蕭貞郎搭載至御宿汽車旅館228號房之情事,蘇0翎再告知與甲女交往之友人黃0貞(綽號「小偉」,真實姓名詳卷),黃0貞並與蕭貞郎聯繫見面而理論無果後,甲女遂報警而循線查獲前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蕭貞郎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係與甲女認識多年、甲女稱呼其為「Uncle」而隸屬某衛星車隊之計程車司機,甲女並固定聯絡被告駕駛計程車載送甲女下班返回甲女住處,且其曾於107年1月3日約2時20分許駕駛TDC-1869號車至本件酒吧外,本應搭載已酒醉而意識不清之甲女返回甲女住處,然卻直接載至御宿汽車旅館,以休息為由入住228號房,並將所載之甲女由TDC-1869號車移至床上後,曾駕駛TDC-1869號車離開御宿汽車旅館,再於同年1月3日4時31分許駕駛同車返回御宿汽車旅館並待留在228號房內,直至甲女於同年1月3日6時許甦醒,其再應甲女之要求而駕駛TDC-1869號車載送甲女至蘇0翎住處等情,固均為坦承,惟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我在本件酒吧外搭載甲女時,有聽到抬甲女出來之人員表示甲女的心臟不好,我又擔心甲女住處內,無人出面照顧甲女而會出問題,遂將甲女載至御宿汽車旅館入住228號房休息,以便照顧甲女,我與甲女同在228號房內的期間,甲女都衣著完整的睡覺,我並未有褪下甲女之褲子而讓甲女之陰部裸露的舉動,然甲女嗣後卻如此指訴,我懷疑係被甲女設計「仙人跳」云云。

經查:㈠甲女迭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及審理中除稱:我係約於105年間在之前的酒店工作,經同事介紹而認識靠行開計程車之被告,我都稱其為「Uncle」,從一開始住在安平,至107年1月3日之前約4、5個月搬至母親家即現在住處,都用Line固定聯絡被告駕駛計程車前來我住處載我上班,以及到我工作地點接我下班返回住處,被告知道我的住處位置,我也曾向被告提過我與家人同住,且有一次被告還送酒醉的我進入我住處的客廳而與我母親見面,我在本件酒吧的上班時間係從22時30分許開始約4、5個小時,工作內容必須喝酒,如果還清醒就會自己打電話聯絡被告送我回家,但107年1月2日22時30分許在本件酒吧上班後,因為喝得很醉,趴在吧台上而不醒人事,最後印象就是上完廁所從吧台走出來,之後過程都沒印象,直到同年1月3日約6時許突然驚醒,發現我躺在床上,身上有蓋棉被,上身衣著完整,但原本所著長褲、內褲均不見而下半身完全赤裸,該長褲、內褲均被放在右邊之沙發,而我突然驚醒之反應有嚇醒睡在我左邊的被告,我第一直覺遭到侵害了,有問被告係在何處,被告表示其因看我酒醉了、好像心臟不舒服,才帶我來御宿汽車旅館休息照顧,之後友人蘇0翎即「薯條」有打電話給我,我因很害怕,就故作鎮定跟蘇0翎說要過去找她,並穿好衣著而要求被告駕車載我至蘇0翎住處,我到達蘇0翎住處後,因為太驚慌且蘇0翎有喝酒,我沒向蘇0翎說什麼,而要蘇0翎幫我叫計程車送我回住處,我回家後想一想就關在房間內哭,約半小時後蘇0翎有打電話問我是否回家以及怎麼了,我本來因為害怕擔心而不敢講,係蘇0翎一直問我怎麼了,才跟蘇0翎表示被告並未載我回家、我醒來時就在御宿汽車旅館以及在旅館內之事情,蘇0翎說一定要找被告問清楚或報案,我說我不敢,蘇0翎就向我交往的友人黃0貞即「小偉」說我被欺負了,黃0貞傳訊息叫我立刻去質問被告,但我說我不敢,黃0貞向我索取被告之電話,她打了很多次電話給被告,但被告都不接,之後黃0貞跟我表示被告有接電話並於107年1月3日晚上見面時,被告向黃0貞說其是怕我心臟不舒服、沒人照顧才帶我去汽車旅館,黃0貞質問被告若我的心臟不舒服就應該帶我回家,且應該脫上衣而不是脫褲子,被告就說不然賠一賠、不然拿刀子殺死他,黃0貞表示這不是錢的問題,黃0貞與被告會面之後,與我母親建議我去報案,但我不要,其二人一直勸我,才會拖到107年1月4日決定報案等語外,尚稱:被告純粹只是接送我上下班的司機,雙方並無男女朋友關係,且本件事發之前,除有一次在接送途中曾有吃麵外,都是直接送我回我的住處,從無所謂應我的要求而載我至汽車旅館或飯店之經驗,我雖因狹心症、心律不整之慢性疾病而有看診服藥,但於107年1月2日20時30分許在本件酒吧工作直至翌日酒醉之期間,我僅是喝醉,未出現心臟不舒服或心臟病發作之徵象並因而服藥的狀況,又我平常睡覺均是正常穿著而無不穿內褲之特殊習慣,且我在御宿汽車旅館醒來時,床上係為乾淨而無污穢或有尿床之情況等語(見警卷第5至7頁反面,偵卷第45至49頁,審卷第177至196頁)。

㈡證人林0絨於偵訊中陳稱:我是總管本件酒吧事務,甲女係在本件酒吧上班,上班要喝酒,她跟我說都是固定坐「安扣」即被告的計程車載她回家,被告並非甲女的男友,本件事發當日,甲女喝的很醉而已經趴在吧台上面,係她解開手機密碼自己撥號後,再把手機交給我,要我幫她叫「安扣」來載她,被告的車到達後,係在本件酒吧喝酒的「薯條」扶甲女上被告的車,「薯條」再回到酒吧等語(見偵卷第95至96頁)。

㈢證人蘇0翎迭於偵訊及審理中除稱:我認識甲女10年,甲女因為怕發生事情,都是固定選被告之計程車接送了好幾年,而我與被告係為同衛星車隊但不同區之計程車司機,我在107年1月2日約24時許與友人至本件酒吧喝酒,當時甲女已經酒醉而趴在那邊,我有喝酒而不能開車載甲女回家,係由林0絨幫她叫被告的計程車過來本件酒吧,我肩背著甲女送到被告的計程車那邊,因為有一個S型轉彎,就由比較有力氣的被告接手而用雙手將甲女抱進計程車內,約在107年1月3日2時20分許交由被告帶走,甲女在這段過程都未講話而完全沒有意識,之後我喝醉而由友人載我回家,因為平常我有叫甲女回家要發Line給我,但早上醒來發現甲女並未傳訊息,我就發Line給她而詢問她在哪裡,甲女未講而問我在何處,我表示在住處而心情不好,她說要馬上來找我,然後她在約6時多到我住處,在我住處就一般正常地聊天,待了約一個小時,我叫認識的車行司機載她回家,並叫她到家後發Line給我,甲女回到家就打電話給我,我覺得她怪怪的而問她怎麼了、到底剛才去哪裡,她一開始不敢講,之後才說她醒來時是在汽車旅館內,我問是跟誰去汽車旅館,她說睡醒時就在那裡而被告在旁邊,她發現上半身有穿衣服、下半身什麼都沒穿,我問被告不是載她回家,怎麼跑去汽車旅館,她說不知道,我問她有怎樣嗎,甲女說好像有被欺負、怪怪的、下體不舒服,我再問她如何來我家,她說是讓被告載來的,我問她為何還要讓被告載來我家,她說怕被告會對她怎樣,就先讓被告載她到我家,我還問她為何剛才在我家時不講出來,她說當下害怕而不敢講,她一直哭而很害怕,我覺這件事太扯了,就馬上打電話給衛星車隊的老闆告知此事,老闆有去了解,說被告表示當時係因甲女心臟不舒服,我就說心臟不舒服是要脫衣服而不是脫褲子,不是靠下體呼吸,然後我就電話聯絡與甲女交往的「小偉」即黃0貞,告知上開甲女跟我講的情事,黃0貞有問我要如何找到被告,之後係聽黃0貞說其有與被告談,被告表示不然以5千元讓這件事情落幕,黃0貞回稱當作是在賣菜嗎,被告再提高到1萬元之情形,我本身未曾與被告聯絡或見面等語外,尚稱:因我開計程車之經驗較不足,甲女就介紹開計程車比較久的被告,讓我向其請教而更瞭解計程車怎麼租、怎麼跑、怎麼比較好,在本件事發之前,我曾有一次用Line與被告提到帶我至高雄詢問車子及貸款之事,我還覺得被告是對我不錯的前輩,雙方並無恩怨,又甲女係喜歡同性並與黃0貞交往,不可能與被告交往,且我知甲女有心律不整、心臟不是很好的問題,而我本身也有心律不整,知道心律不整發作係會心跳很快而很難呼吸,但前開在本件酒吧,就只是覺得甲女係酒醉到不省人事,看不出甲女有何需送醫之情況,故請其指定之認識的計程車司機載她回家而已等語(見偵卷第113至115頁,審卷第200至209頁)。

㈣證人黃0貞迭於偵訊及審理中除稱:我與甲女為交往關係,我知道被告為計程車司機,係甲女跟我說她喝酒都是叫認識的司機比較安全,而介紹我叫被告接送,我晚上出去喝酒都習慣叫被告的車,我與甲女一起坐過被告的計程車幾次,有一次還請被告吃麵,我們很信任被告,算是比較熟的計程車司機,在本件事發之前也未與被告有何不愉快,本件係蘇0翎用Line或電話跟我講,當時我在上班,蘇0翎說被告將甲女載到汽車旅館,甲女的褲子被脫掉、衣服完整而被強姦,我就打電話給甲女,甲女一直哭,因為蘇0翎已跟我講,我就直接問甲女怎麼辦,甲女還是一直哭,她也不知道怎麼辦,我結束通話後就馬上打電話給被告,打了很多通才有接聽,我問被告為何要對甲女做這種事,一開始被告說他沒有,我就罵他為何不敢當,被告就掛電話,我用手機於107年1月3日14時傳「你看你要出來面對,還是我們報警」、同日15時37分傳「她那麼尊敬你,你也知道她人生過的那麼糟,你竟然性侵她,妳不怕她自殺嗎」內容的簡訊予被告之後,有再用電話與被告相約於同日晚上見面,我與一名男性友人陪同在臺南市成功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之咖啡店的騎樓處與被告見面,我問被告為什麼可以這樣,被告就說甲女心臟不好要給她透氣、只有脫甲女的褲子而沒有怎樣,我就說甲女心臟不好跟脫褲子有何關係,並問被告不是每次都載甲女回家,為何要載她去汽車旅館,被告說甲女回家沒人顧,我就說甲女家中還有她的爸媽,被告就一直碎念說甲女的心臟不好,我當時很生氣而講話比較大聲,也有拿列印法條的紙給被告看而問他是否知道所犯之罪有多重,然後被告就說不然他賠5千元,我說甲女又不是賣肉的,被告就說不然賠1萬元、不然他站在這邊讓我們拿刀刺,結果就不歡而散,我打電話問甲女是否要報警,因為面對這種事情我們也不知道要怎麼辦,但是甲女說她不想面對這件事,也不想報警,之後係我與甲女之母勸她才決定報警,我遂於107年1月4日17時下班過後的晚上帶甲女報警等語外,尚稱:甲女只是單純上班叫被告來接送,她很信任被告而把他當成長輩,喝醉的時候會叫被告的車接送,甲女既未曾與被告交往,我及甲女也從無請被告載去汽車旅館的經驗,且我與被告在107年1月3日晚上於咖啡店的騎樓處見面交談,只是因為被告係我們信任的長輩,他卻為何要這樣做而犯嚴重的罪,而要被告給我們一個交待,我都沒提到賠償的事情,反而是被告有講要賠5千元、1萬元,我與甲女都沒有討論過要對被告求償的事,甲女並沒想過要求賠償,我們會報警並不是要被告賠償,而是希望被告要受到應有的懲罰等語(見偵卷第61至64頁,審卷第211至222頁)。

㈤再者被告除稱:我認識甲女多年,甲女有請我從她的住處接送她至上班地點,以及從上班地點接送甲女直接回她的住處,且曾有將喝醉的甲女送進她的住處客廳,甲女未曾叫我載她至汽車旅館等語外,尚稱:本件係我於107年1月3日駕駛TDC-1869號車至本件酒吧外,「薯條」扛甲女出來,我下車幫忙扶而由甲女爬入車內,當時「薯條」將甲女交給我係要我載回甲女住處,坐在車上的甲女昏昏沈沈而叫她都不回應,並無氣喘如牛或其他症狀,我在未告知任何人的狀況下,開車搭載甲女從本件酒吧至距離約10分鐘車程之御宿汽車旅館,以休息為由辦理入住,因甲女酒醉不省人事,我從後面扶著甲女的手、抓著甲女的身體攙扶進入228號房,讓甲女躺在床上,之後有再駕駛TDC -1869號車離開御宿汽車旅館外出營業,再於107年1月3日4時31分許駕駛TDC-1869號車回到御宿汽車旅館228號房,一直待到同日6時多再駕駛TDC-1869號車載甲女離開御宿汽車旅館,並未向甲女索取該次計程車費用及入住御宿汽車旅館的費用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80、81頁,審卷第229、230、234至236、238、239頁),且除有上開被告入住御宿汽車旅館228號房之旅客登記簿1份可稽外(見偵卷第39頁),由附表所示御宿汽車旅館出入口車道監視器自107年1月3日3時起之拍攝畫面,係直至同日4時31分許方見TDC-1869號車直接進入該旅館,而未如另一部自小客車有停車而與旅館人員辦理入住手續之情形,有該監視器拍攝畫面截圖2張(見警卷第12頁)、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審卷第174、175頁)及標示「04:31:47計程車入御宿」光碟片1片可憑,是由上開被告所陳,並參酌甲女及蘇0翎前揭陳述之甲女在本件酒吧外由被告駕駛TDC-1869號車載離、嗣後被告駕駛同車搭載甲女離開御宿汽車旅館至蘇0翎住處之時點,以及附表所示拍攝畫面,可見被告係駕駛TDC-1869號車於107年1月3日2時20分許在本件酒吧外搭載甲女,即於同日3時許之前入住御宿汽車旅館並將甲女移至御宿汽車旅館228號房後,曾駕駛TDC-1869號車離開御宿汽車旅館外出,再於同日4時31分許駕駛同車返回御宿汽車旅館而待留在228號房內,直至同日6時許之後再駕駛TDC-1869號車搭載甲女離開御宿汽車旅館而前往蘇0翎住處,且就該次搭載甲女之計程車費用及入住御宿汽車旅館費用,均自行負擔而未向甲女索取。

㈥由上所述:⑴被告係單純載送甲女往返甲女住處、甲女上班地點之計程車司機,雙方並無交往之特殊情誼,而在本件搭載甲女至御宿汽車旅館之事件之前,均係從甲女之上班地點直接載送甲女返回甲女住處,甚至護送酒醉之甲女進入甲女住處之內,未曾有受甲女之託或於甲女酒醉之時,另行載甲女至汽車旅館之經歷,且本件被告經聯絡而駕駛TDC-1869號車至本件酒吧,係同樣一如往常,純粹執行將甲女直接載回甲女住處之事務,然被告尚未將甲女送至甲女住處而根本不知甲女是否欠缺家人照顧,且甲女僅因泥醉而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並未出現任何氣喘或其他疾病症狀而導致難以載送之情狀,更況即便被告對甲女之身體狀況有所擔心,其亦大可透過車內無線電呼叫、向就近之警局或將甲女送至本件酒吧、甲女住處附近之成大醫院、奇美醫院(在本件酒吧至御宿汽車旅館之路途中,尚有郭綜合醫院)而據以尋求適當之援助,惟被告卻捨此不為而暗中將泥醉之甲女直接載往御宿汽車旅館入住,且入住期間猶有駕駛TDC-1869號車外出逾1個小時,讓泥醉之甲女獨留房內而置之不顧,則被告違背執行直接載送甲女返回甲女住處之事務,而擅自將甲女載至御宿汽車旅館入住之舉,顯係另有企圖而非出於照顧甲女之目的。

⑵又甲女原本即無不著內褲睡覺之特殊習慣,且其遭被告載移至御宿汽車旅館228號房之床上直至甦醒,亦未見床鋪有何污穢或尿床之情,則並無因個人睡覺之特別癖好而自行脫掉長褲、內褲,或係因下半身髒污而致須褪去長褲、內褲之甲女,在其於酒醉而意識不清之狀況下,遭被告載移至御宿汽車旅館228號房之床上,並於甦醒發現身處御宿汽車旅館,要求被告載送其至蘇0翎住處而脫離被告之後,即於同日向蘇0翎透露上開遭被告載至御宿汽車旅館,以及甦醒發現被告在旁、原著之長褲及內褲均被褪去,致陰部裸露而直覺疑受侵犯之不尋常情況,且由被告不僅不敢向甲女索取該次載送費用及入住御宿汽車旅館之費用,甚而在黃0貞已向被告傳達被告性侵甲女及將要報警此等意旨之簡訊,並與被告相約見面時,不論是黃0貞於偵訊中所陳係其質問被告為何脫掉甲女褲子,還是於審理中陳稱係被告自己供出其有脫掉甲女褲子,被告在面臨其為何載甲女至御宿汽車旅館並在該處施以脫褪甲女褲子舉動的嚴厲質問之下,不但未為反駁而僅回稱甲女心臟不好,更主動提出金錢賠償或身體任由刺殺以供洩憤之回應,突顯被告在其載移甲女至御宿汽車旅館228號房,並與甲女同在該房直至甲女甦醒之期間,曾有對甲女施以脫褪甲女所著褲子之侵犯作為,被告始因理虧而不敢向甲女索拿載送及入住御宿汽車旅館之費用,以及對上開已言及被告侵犯甲女及脫褪甲女褲子此等嚴厲質問,出現未敢反駁並主動提出金錢賠償或身體任由刺殺洩憤而以求平息之反應。

⑶又本件係被告趁所搭載之甲女處於酒醉而意識不清之狀態,違背執行直接載送甲女返回甲女住處之事務,而暗中擅自將甲女載移至御宿汽車旅館,並非甲女示意或誘使被告進行而藉以向被告勒索金錢,被告辯稱其懷疑本件係遭設計之「仙人跳」云云,當屬無稽。

⑷從而,甲女指述明確一致,且被告係深受甲女信任而單純載送甲女往返甲女住處、甲女上班地點之計程車司機,雙方並無怨懟仇恨,然本應一如往常地純粹執行將甲女直接載回甲女住處之事務的被告,在該項事務毫無執行困難或阻礙之下,竟趁甲女已陷於酒醉而意識不清之狀態,暗中擅自將甲女載至御宿汽車旅館同房入住,已見懷有不軌之意圖,而在酒醉意識不清之狀況下遭被告暗中擅自載移至御宿汽車旅館228號房之甲女,於其甦醒並要求被告載送其至蘇0翎住處而安全脫離被告之後,即向友人蘇0翎吐露遭被告載至御宿汽車旅館,以及甦醒發現被告在旁、原著之長褲及內褲均被褪去,致陰部裸露而直覺疑受侵犯之異常情狀,復由被告不敢向甲女索拿載送及入住御宿汽車旅館之費用,並在面臨遭嚴厲指控其有脫褪甲女褲子而予侵犯之舉動時,亦未敢反駁並主動提出金錢賠償或身體任由刺殺洩憤之自知理虧而以求平息之態度,以及甲女原本因害怕而不願報警,係因友人及親人力勸之下,始採取通報警方而促使偵查機關發動偵查追究被告犯行之作為,既未見甲女有何虛構情節對被告施以報復,或藉端要脅索取金錢利益之動機及跡象,且依目前社會觀念,甲女所指述遭被告施加侵犯之事,尚可能對甲女甚至家人招來難堪而攸關名譽,甲女實無刻意虛構情節而陷自己或家人於承受重大痛苦及惹來難堪此等地步之必要等情綜合以觀,甲女所陳之遭遇過程,應真實可信,不容被告推諉否認。

㈦按刑法所指之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而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並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而刻意使男女之性器官裸露展示於外,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自屬猥褻行為;

次按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其所謂利用其他相類似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係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等情形以外之原因,如乘被害人因昏睡、酒醉或自行服用藥物而陷於昏迷等其他因素,致其當時已無意識,或其辨別能力顯著減低,或其行動能力受限,已處於一種無可抗拒之狀態而為猥褻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明知甲女已因酒醉致意識不清而達無可抗拒之狀態,竟將甲女載移至御宿汽車旅館228號房內,並在其與甲女同在房內之期間,透過褪下酒醉而意識不清之甲女所著長褲及內褲,使甲女之陰部在其面前裸露展示之方式而據以進行猥褻行為,足資彰顯,被告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㈡依前開「二之㈤」所述,被告係駕駛TDC-1869號車於107年1月3日2時20分許在本件酒吧外搭載甲女,即於同日3時許之前入住御宿汽車旅館並將甲女移至御宿汽車旅館228號房後,曾駕駛TDC-1869號車離開御宿汽車旅館外出,再於同日4時31分許駕駛同車返回御宿汽車旅館而待留在228號房內,直至同日6時許之後再駕駛TDC-1869號車搭載甲女離開御宿汽車旅館而前往蘇0翎住處,則起訴書所載被告駕駛TDC-1869號車至本件酒吧搭載甲女後,於107年1月3日4時31分許方至御宿汽車旅館入住之情,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又被告堅稱其在御宿汽車旅館228號房內時,並無用手觸摸甲女陰部等語,且就採自甲女外陰部、陰道深部之棉棒,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經直接萃取DNA檢測,人類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因均未檢出DNA量而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並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而無法與被告之唾液比對,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5日刑生字第1070004536號、107年4月27日刑生字第1070029480號鑑定書各1份可憑(見偵卷第23、24、71頁),則檢察官所指被告尚有用手觸摸甲女陰部之舉動,業乏明確證據可資佐認,然因公訴意旨認此舉動係為被告實行猥褻行為之一部,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深受甲女信任之計程車司機,竟為圖滿足一己之慾,不知尊重他人之性自主自由,趁甲女處於酒醉意識不清而達不知抗拒之狀態,對甲女進行猥褻行為,使甲女承受性自主權遭侵犯之苦痛,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斟酌被告實行本件犯罪之手段,尚非對甲女施以凌虐及造成身體傷害之嚴重程度,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初中畢業、從事計程車司機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起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開啟警卷尾頁證物袋內標示「04:31:47計程車入御宿」光碟片,其內依序有「chZ000000000000000.ifv」、「chZ000000000000000.ifv」、「chZ000000000000000.ifv」、「chZ000000000000000.ifv」、「chZ000000000000000.ifv」檔,係拍攝角度、範圍均與警卷第12頁所示御宿汽車旅館出入口車道監視器拍攝畫面照片相同之連續、無聲監視器拍攝畫面,畫面右方柱子處即為御宿汽車旅館櫃檯人員所在之房間, 畫面顯示拍攝時間從107年1月3日3時0分0秒起至同日6時0分1秒止,播放其內「chZ000000000000000.ifv」、「chZ000000000000000.ifv」檔:⑴「chZ000000000000000.ifv」:107年1月3日4時31分40秒至同日4時31分52秒之時,見 TDC-1869號車由畫面左上方之馬路,左轉駛進御宿汽車旅館出入口車道,駕駛抬手向畫面右方之櫃檯人員所在房間方向示意一下,未停車而直接駛進御宿汽車旅館內,期間並未見該車駕駛有停車,櫃檯人員亦未出來與駕駛商談、交付證件或鑰駛等舉動。
⑵「chZ000000000000000.ifv」:107年1月3日5時40分28秒至同日5時41分18秒之時, 見一部白色自小客車由畫面左上方之馬路,左轉駛進御宿汽車旅館出入口車道停車,依序見下列過程:
①御宿汽車旅館之人員由畫面右方之櫃檯人員所在房間走至該車駕駛座旁站著,與降下駕駛座車窗之駕駛交談。
②駕駛交付證件予櫃檯人員,櫃檯人員向右走入櫃檯人員所在房間。
③櫃檯人員再從上開房間走至該車駕駛座旁,交還證件予駕駛,並用手勢指示該車駛入御宿汽車旅館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