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侵訴,77,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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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秉震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25號、107年度偵字第6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又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禾聯牌三十二吋黑色液晶電視壹臺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與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原係男女朋友。

緣A女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與甲○○分手,甲○○挽留未果後,竟心生怨懟,分為下列行為:㈠於106年12月22日凌晨3時許,甲○○開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2樓「○○酒吧」,等候甫下班之A女,並向其稱:可載A女回其臺南市○區租屋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租屋處)等語。

A女本無意與甲○○再有牽扯,惟因執拗不過,僅得勉予同意。

嗣2人於同日3時36分許後某時,抵達本案租屋處1樓門口,甲○○以尿急為由,央求上樓進屋,A女因心軟而應允。

甲○○進入本案租屋處後,屢要求復合未果,竟萌生對女子以強暴方法而為性交之犯意,先將房門關閉並阻擋A女離去,繼以身體將之推擠至床邊,再將其壓制在床上。

其間為阻止A女掙扎、喊叫,甲○○遂持一旁之A女衣物及絲襪,綁縛A女雙手於胸前,並將A女衣服塞入A女嘴中。

甲○○於褪去A女下身衣物後,即將其性器與A女之性器接合直至射精,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迨至同日凌晨5時8分許後某時,A女為使甲○○離開,乃持刀作勢傷害自己,並虛與委蛇承諾依甲○○要求處理後續,終說服甲○○離去。

嗣經警於同日獲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甲○○為一㈠之犯行後,因見A女已不願再聯繫或會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月24日下午2時45分許,再次驅車前往本案租屋處,未經A女同意,即利用A女外出之際,以不詳之方式破壞房門後,侵入其內竊取A女所持有、管領之禾聯牌32吋黑色液晶電視1臺(為房東丙○○所有,價值新臺幣7千元,下稱本件電視),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嗣A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住處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時穿著之灰色上衣及褲子各1件,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選任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以及證人魏○○的訪查紀錄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均同意做為證據使用。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著有明文。

告訴人前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以及證人魏○○經警察所製作之訪查報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規定得做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起訴書所指稱之強制性交及竊盜犯行,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強制性交,有性交但未強制,竊盜部分被告沒有加重竊盜行為。

㈠本案沒有贓物電視機,其他的佐證也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毀越門扇的行為,所以我們認為竊盜應該要判無罪。

告訴人的出租房門的相片,固然好像有一點點稍微缺損,但是從相片裡面看不出來是新的還是舊的痕跡,我們認為出租公寓的房門使用率很高,不會很愛惜,就算有舊傷的話,也不足以證明是被告故意來造成,所以竊盜的部分請鈞院能判無罪。

㈡被告是坦承那天有在告訴人租的房子○○路那邊有發生關係,但是被告是說他沒有強暴、脅迫,也沒有違反告訴人○小姐的意願,事實上男女朋友有爭執的話,我們知道男女之間的分手,那個不是說一刀就能兩斷的,通常也會有藕斷絲連或報紙上講分手炮的情形,被告他是不否認說那天有跟○小姐發生關係,但是我們認為並沒有其他的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他有用強暴、脅迫把她捆綁,至於被害人的上衣有驗出她的血液這一點,事實上因為她有說她的頭撞牆壁,那女生的頭用力撞牆壁會流血,血會滴下來,剛剛庭上有看白色的上衣,那個血跡是在上面,那個應該是她的頭撞牆流下來滴到的。

事實上這件案件房客在警詢、偵訊都說沒有聽到被害人她有大聲尖叫求救等等,足證說當天應該是雙方並沒有強暴、脅迫,被害人她也沒有大聲尖叫求救的情形,足以證明被告他應該是沒有強制性交」等語。

三、就被告被起訴對A女強制性交部分,被告固不否認於106年12月22日當日曾與A女於A女住處性交,惟辯稱是當天是A女主動上他的車,讓被告再送A女回家後,經被告要求與A女復合,A女同意復合後,自然地發生性行為,並沒有違背A女的意願云云。

然查:㈠告訴人A女否認主動上被告的車,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妳可否告訴我當天妳跟被告為什麼會見面?)因為在那天之前,我的機車被破壞,然後我的機車沒辦法騎,可是我必須去上班,所以是我同事載我去上班,然後我下班的時候,我朋友要載我回家,我在等的途中,他經過硬把我拉上他的車,就說要載我回家」、「(問:所以是妳下班的時候,被告開車在外面等說要載妳回家,是否如此?)沒有,他故意經過」、「(問:妳剛有說被告把妳拉上車?)對」、「(問:所以當天妳其實是不想上車的?)對,我想要轉頭跑,可是他就下車一直在拉我」、「(問:被告是把妳拉到車子的?)副駕駛座」、「(問:後來被告是否開車載妳回家?)對」等語。

另A女在偵查中曾證稱,被告曾威脅要到A女上班的地方砸店、傷害她同事,並且說要拿回送她的東西。

分手後還有碰面2、3次。

都是在她上班的地方碰面的,都是有別人在場的情況,她不敢單獨與被告碰面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則依A女所述,當天固然她的機車故障,她也不可能會找被告來接送她,更何況A女證稱下班時有拜託同事載她回家,益發顯見A女不可能會主動要求被告載送她回家,就此被告之供述顯非可信。

㈡又被告辯稱,是A女同意與被告復合後,雙方很自然地發生性行為云云。

然A女於本院審理時曾二度證述到,被告一直跟A女說要復合,但A女不願意復合,另依A女所提出雙方在分手後,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訊息給A女的對話內容,其中被告一再以尋死作為藉口要求與A女復合,但A女均不願意,A女豈會因被告載送他回家就同意與被告複合,被告所述顯非事實。

㈢又被告辯稱,是雙方在復合後,自然而然地發生性行為,然依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為什麼妳當天會讓被告進去?)他那時候就是堅持說他想要上廁所,我跟他說不要,然後他就一直要說他想要上廁所,只要上完廁所他就要走了,然後他進房門的時候,我房門也沒有關,可是他一出來就衝到房門那邊把房門關起來,也不讓我出去」、「(問:妳的意思是否是妳本來只是想要讓被告進去上廁所?)對」、「(問:本來外門是沒有關的?)我沒有關」、「(問:妳說被告一出來是否指他從廁所的門出來?)對」、「(問:被告就把外門關起來?)對」、「(問:妳說你們有開始吵,妳說的吵是指口頭爭吵,還是有肢體的動作?)剛開始只是口頭,可是到最後他變成肢體,他拿我的衣服把我綁住」、「(問:之後為什麼會有肢體的動作?)我跟他說我跟那個男生沒有什麼關係,他就不信,他一直說希望我跟他復合,我說不要,他就越講越激動,他就拿東西綁我,因為我一直想要反抗、想要跑出去」、「(問:所以妳的意思是因為妳一直想要逃出去,所以被告拿東西把妳綁起來?)對」、「(問:是否記得被告是用什麼東西綁妳的?)我記得那時候我租屋處我床的旁邊是書桌,然後椅子上我都有掛衣服,他就拿我的衣服跟絲襪直接把我綁住,然後塞住我嘴巴不讓我叫」、「(問:妳可否再說一次,妳剛剛說被告把妳綁起來,當時妳人是在哪裡?)他把我壓在床上」、「(問:妳說被告拿衣服跟絲襪?)對,因為我旁邊有一個書桌,那邊有一個椅子,我衣服都會掛在那邊,掛在椅背上面」、「(問:妳的衣服跟絲襪是否都是掛在書桌前面的椅背上面?)對」、「(問:被告把妳綁起來,是綁在什麼地方?)壓在床上」、「(問:妳是說兩手綁在一起,還是有綁在什麼桌角、椅柱?)兩手綁在一起」、「(問:所以被告衣服和絲襪都有使用?)對,之後再拿我一件白色的衣服塞我的嘴巴」、「(問:綁手之後是否再拿一件白色的衣服塞住妳的嘴巴?)還有其他的,我只是最記得是白色的衣服,因為白色的衣服上面都是我的血」、「(問:被告把妳壓在床上之後,然後把妳手綁起來之後,他有無什麼行為?)剛開始很生氣就一直爭執,到最後他就開始脫我的褲子性侵我」、「(問:本來繼續爭執,之後被告是否就脫妳的褲子?)對」、「(問:所以被告是直接把妳的褲子脫下來?)對」、「(問:當時妳是否有反抗?)我有反抗」、「(問:妳大概是以什麼樣的方式反抗?)我想要用腳去踢他,因為我的手被他壓住,我想要用腳去踢他,他直接坐在我肚子上面把我腳壓住」、「(問:妳說被告脫妳的褲子是否指外褲?)他外褲、內褲,先脫外褲下來之後,內褲也一起脫」「、(問:被告脫掉妳的褲子之後,有做什麼事情?)他是性侵我」「、(問:妳說的性侵意思是否指被告把他的陰莖插入妳的陰道裡面?)對」、「(問:這個過程中,妳有無以任何方式跟被告表示妳是不願意發生這樣的性行為?)有,我跟他說不要,我不要這樣」、「(問:當時妳的嘴巴是否還有塞著衣服?)對,可是我一直用舌頭把衣服吐掉,所以他就越生氣,就塞越緊」、「(問:當時衣服是否有被妳吐出來過?)有」、「(問:被告又塞進去,妳的意思是否這樣?)對」、「(問:所以妳有明確的跟被告說妳不要?)對」、「(問:是否記得被告是否有射精?)我不記得,因為我那時候還月經來」、「(問:最後是被告自己停下來,還是有什麼情形?)他自己停下來、」「(問:被告停下來的時候,妳嘴巴裡面是否有衣服?還是妳已經吐掉了?)有衣服,我記得好像有衣服」等語。

是以,依A女自述自己遭被告強制性交的過程,被告先以A女掛在床旁書桌椅背的衣服綑綁住A女雙手,後來因為A女掙脫,被告除以衣服綑綁A女外,又以絲襪加強綑綁A女,並為使A女無法呼救,另以白色衣服強塞入A女口中,不顧A女反抗,強行脫去A女外褲與內褲,予以強制性交得逞。

A女上開證述內容有扣案沾染血跡之白色上衣1件可佐,且該血跡經送驗結果,不僅血跡所含之DNA與A女相符外,並有A女之唾液,足認A女上開證述內容可信為真實。

倘誠如被告所辯與A女性交是兩情相悅,又豈會是在將A女雙手捆綁,嘴裡強塞衣服的情形下為性交行為,由此可見被告所謂兩情相悅自然地發生性行為之辯解,實在是不可採信。

從A女遭被告以衣服及絲襪綑綁雙手以及被告將A女白色上衣強塞入A女口中,阻止A女呼救,以至於A女口腔破裂流血沾染於白色衣服上等情以觀,被告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行,已足認定。

㈣被告選任辯護人雖以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被告是以何物捆綁其雙手,前後供述有所出入以及扣案A女所有之白色衣服上縱有血跡,也不能證明被告有對A女強制性交云云。

然查⑴A女於警詢中指稱:「他就把我推到床上,並且用我放在床邊椅子上的T恤塞住我的嘴巴,再用其他衣服綁我的雙手,再綁在床頭固定,讓我不能動,他並且說為什麼不能聽他好好講話,我仍想繼續尖叫、求救,我還跟他說我這麼尖叫,你不擔心鄰居聽見報警,但他都沒有反應。

接著他就開始脫我的短褲及內褲,我只能一直尖叫一直哭,他動作也都沒有停止,自己脫他的長褲及內褲,沒有戴保險套,他以他的性器官插入我的性器官」等語(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061202478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1卷,第3頁背面);

另A女於偵訊中陳稱:「...,我一直尖叫,他將我推到床上,拿椅子上的衣服塞我的嘴巴,並且用絲襪、衣服把我的手綁在床頭的,他本來只有用衣服綁,我有掙扎,有鬆開,後來又用絲襪一層一層得綁,...」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02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3頁)。

查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固有些許的不同,但細究A女之陳述,其於警詢雖陳稱被告以衣服綁住A女的雙手,而於偵訊中綑綁A女雙手的物品除了衣服外,多了絲襪,然A女於偵訊中是說,被告先以衣服綁住A女,但因A女掙扎而有鬆脫,被告才在衣服之外,又加上以絲襪捆綁,是以A女前後之陳述並沒有矛盾不一的情形,A女偵訊中之陳述只是在補充她在警詢陳述的不足,從而並不能以A女在偵查中補充陳述在警詢中沒有充分說明的部分,即認定A女之陳述有矛盾,而認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⑵A女固有以頭撞牆壁跟持刀作勢刺自己的肚子等自殘方式,企圖逼迫被告離去他的租屋處,然A女陳稱,不論是以頭撞牆或是持刀作勢刺自己的肚子,都沒有造成出血的情形,此有A女於偵訊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參。

是以,並沒有被告選任辯護人所質疑,白色衣服上的血跡可能是A女以頭撞牆後,頭部的血滴到衣服上,或是A女以尖刀刺自己肚子流血所沾染等情形。

況且,被告自己在偵查中曾供稱,是在拉扯的過程中把A女的嘴巴打破了,被告拿A女的衣服幫她嘴巴止血,足認扣案白色衣服上的血確實是A女嘴巴上的血。

參以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時,曾以A女的白色衣服強塞入A女的中,後來A女以舌頭將衣服頂出,被告見狀,就更用力地將衣服塞入A女口中(見偵一卷第33頁、第243頁),且扣案白色衣服上除有A女的血跡外,更有A女的唾液,足認該衣服確實是因為強塞入A女口中,因而造成A女口腔破裂流血所致。

被告選任辯護人上開質疑,實無可採。

至於A女鄰居是否聽聞A女呼救及為何未報警乙節,事涉鄰居的聽力、案發時是否已熟睡,及個人是否不願插足他人家務事等各種可能事由,尚難以鄰居未聽聞或未報案,即指A女之指述均屬不實。

四、就被告被起訴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7年1月24日前往A女租屋處,以先前與A女交往期間A女所給的房間鑰匙,進入A女房內,取走個人留置在A女租屋處的物品後離去,惟否認有以破壞門鎖之方式侵入A女租屋處,並竊取A女持有管領之液晶電視。

然查:㈠A女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問:你有對周發榮提出竊盜及妨害自由告訴?)是的」、「(問:竊盜部分的犯罪事實?)時間我忘記了,他去我之前的租屋處,將我的內衣內褲、重要飾品、平板、包包、鞋子都偷走,衣服也都不見了,連洗髮精、床單都被偷走」、「(問:是否還有房東的電視?)是的。

目前是我先賠給房東了」、「(問:當時他是怎麼進去的?)因為一樓是做○○○,沒有鎖門,我的房間是被撬開的,上面有撬開的痕跡」、「(問:房門的門鎖有壞掉嗎?)沒有壞,但是有一些撬開的痕跡,但是我這部分有賠錢給房東,因為他說木門有毀損」、「(問:周發榮有你住處的鑰匙?)沒有,我沒有給他鑰匙」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670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7頁、第18頁);

另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檢察官問:被告有無妳租屋處的鑰匙?)沒有,我的鑰匙只有一把」、「(問:妳只有一把鑰匙,也沒有給被告?)沒有」、「(問:你們分手之前,被告有無跟妳一起住在妳的租屋處?)他只是偶爾來我那裡睡而已」、「(問:偶爾去睡,並沒有長期一起住在那裡?)沒有」、(辯護人問:以前被告他如果去妳租的地方找妳,他怎麼進入妳的房間?)他都是在樓下等我,等我下去開門」等語。

是以,依A女所述,被告與A女交往期間,雖偶有到A女租屋處過夜,但被告並未長久居住在該租屋處,且被告如果到A女租屋處找A女時,率皆由A女下樓為被告開門。

A女陳稱租屋處鑰匙只有1把,既未曾給過被告A女租屋處的鑰匙,被告豈有可能持鑰匙進入A女租屋處的房間。

況且,被告於警詢筆錄中,經警察人員請他出示所用以進入A女租屋處房間的鑰匙,被告供稱他拿完東西後就將鑰匙放在房間內桌上。

事實上,如A女所述,A女並沒有給過被告租屋處鑰匙,被告當然無法提出所謂用以進入A女房間的鑰匙,故只能說是拿完東西後放在房間內的桌上,以掩飾被告無法出示鑰匙之事實。

㈡再者,A女房門確實有遭破壞之痕跡,此有卷附現場照片可佐(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070106545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第24頁、第66頁)。

被告辯護人辯稱,從照片上看不出來,毀損的痕跡是新的還是舊的,且認為出租公寓的房門使用率很高,房客不會愛惜,就算有舊傷,也不足以證明是被告故意造成的云云。

然查,該房屋是A女向證人丙○○承租,以一般社會上租屋習慣,房東將房屋出租與承租人,必須擔保租賃標的物合於使用,而房門是否緊閉、能否閉鎖,事涉居住在內之承租人的安全,豈有承租人會見房門有毀損情形而不要求出租人更換?更何況依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提示警卷24頁編號6,問:這個撬痕你確定1月24日之前是沒有的?)是的。

我失竊處的鑰匙也只有一付,沒有多打,所以甲○○不可能身上會有房間的鑰匙(見偵一卷第245頁);

「(問:房門的門鎖有壞掉嗎?)沒有壞,但是有一些撬開的痕跡,但是我這部分有賠錢給房東,因為他說木門有毀損(見偵二卷第17頁至第18頁)。

是以,A女明確證稱,在被告潛入A女租屋處以前,該租屋處的房門是沒有毀損痕跡的,也就是說該痕跡應該是被告為強行進入A女租屋處,以外力破壞所致;

而A女也因為房門被破壞而向房東賠償,倘若是舊時即有的毀損痕跡,房東豈會向A女索賠,足見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詞,與事實不符。

更何況,本件竊盜犯行發生的時間是在被告性侵害A女之後,依被告自己在偵查中所供述,A女並沒有同意被告進入A女房間,而A女也沒有把房間鑰匙給被告,則被告只能強力破壞房門之方式進入A女房間。

㈢又被告辯稱,他進入A女租屋處,只是要取回自己留置A女租屋處的東西,並沒有竊取A女管領的液晶電視。

然查,若被告真的只是想要去取回自己留置在A女租屋處的個人物品,大可以向A女直接說明,或是利用A女在家的時候過去取回,豈有趁A女不在家的時候,以強力破壞房門的方式,去取回自己的東西。

況且,A女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被告並未與A女同居在A女的租屋處,被告只是偶爾到A女那裡睡而已,既非共同居住於該處,則被告又豈會留滯甚麼個人物品呢?更何況被告於106年12月22日發生對A女強制性交犯行後,雙方已可說是徹底翻臉,縱被告確實有部分個人物品留置在A女租屋處,也應該在事發後都已清理乾淨。

且本院在勘驗卷附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不論是00弄路口,還是000巷巷子口的監視畫面,除見到被告左手拎著一個裝有物品的黑色塑膠袋外,右手上抱著一個黑色長方形的有框物品,形狀與一般液晶電視外觀相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

被告辯稱那個右手抱著的黑色長方形物體是麻將盒,然業據證人A女所否認,A女並指稱中的麻將盒是金色的,而非黑色,且本院觀被告右手所抱著的黑色長方形有框物體,形狀明顯大於一般麻將盒,故可見被告辯稱右手抱著的是麻將盒乙節,應非事實。

㈣末查,證人丙○○於警詢中指稱,房客0000-000000房間內的電視遭人竊取。

電視機為她所有,是提供給房客使用的。

遭竊電視機一臺(黑色、平面液晶、禾聯牌、32吋),價值約新台幣7,000元。

證人丙○○是A女的房東,房子是證人丙○○出租給A女,液晶電視也是隨同房間交付給A女管領使用;

而正是在被告未經A女同意以強力破壞房門進入A女租屋處房間後,即發現液晶電視不見了。

綜上所述,被告以強力方式破壞A女租屋處房門進入A女租屋處,隨即從路口監視器可見被告右手抱著一個黑色長方形有框物體,外觀與證人丙○○所述交付給A女使用管領的黑色平面液晶電視相符,而A女管領的液晶電視也確實在被告進入A女租屋處後就不見了,綜合上述種種情況以觀,已可認定就是被告以破壞A女房門的方式進入A女租屋處竊取A女所管領的液晶電視。

被告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雖與A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但雙方既已分手,本應相互尊重,竟為圖個人色慾之滿足,罔顧A女之反抗,以衣服及絲襪綑綁A女,致使A女無從抗拒,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並為防止A女呼救,以A女衣服強塞入A女口中,並因此造成A女口腔破裂流血,被告行為可謂十分惡劣;

又被告於本件性侵害案件發生後,不僅未謹言慎行,反而以強力破壞A女租屋處房間門鎖,侵入A女租屋處,擅自竊取證人丙○○所有交由A女管領使用之液晶電視,被告犯行著實不當。

參以,本件被告犯後,對於所有犯行一概否認,關於強制性交部分,並稱是雙方兩情相悅自然地發生性行為,對於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部分,則辯稱是持A女事前所給的房間鑰匙入內取走個人留置之物品,其犯後之態度可稱惡劣,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長年失業靠家人接濟,迄今未與A女和解,賠償A女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被告選任辯護人稱,被告當兵時因精神疾病遭驗退,十幾年來長期受精神疾病所苦,並在精神科門診治療,主張被告行為時,確有因精神障礙,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較低之程度,應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然依被告選任辯護人所提出被告就診之心悠活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患有焦慮症及失眠症,影響所及僅為被告之情緒及睡眠品質,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並不會對於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性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影響,是以被告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免除或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未扣案禾聯牌32吋黑色液晶電視1臺為被告犯本件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栗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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