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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107年度刑補字第2號
聲 請 人 呂印子
上列聲請人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又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請求補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管轄機關、年、月、日,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刑事補償法第16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聲請人甲○○於民國107年1月23日提出「刑事聲請補償」書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惟未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核與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款之規定不合,其請求之程式顯有未備。
經本院於同年1月30日裁定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且載明如逾期不補正之法律效果,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9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向本院補正任何裁判書正本或相關證明文件,此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考。
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其請求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之規定,決定駁回之。
又聲請人之請求既不合法,本院自無須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規定傳喚其到場陳述意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3年度台覆字第45號決定書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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