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勞安易,2,2019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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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勞安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陞


選任辯護人 謝育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1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榮陞係址設臺南市○○區○○里○○○○○○○號「暐昌企業社」負責人,為從事工程業務之人,且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三款之雇主,告訴人李克忠係暐昌企業社技工。

緣「台灣國際彩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光公司,負責人李孝忠及現場監造洪志盛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臺南市○○區○○○路○○○號廠房之「一廠藥槽區管路改善工程」發包給「陞麥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陞麥公司,負責人黃愷胥及現場工程師邱泰傑、王奕勝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施作,陞麥公司復將其中「化學管路及排水管路修改」轉包給暐昌企業社施工。

被告於民國一0五年八月三十日十五時十五分許,在上開工地內,調派告訴人協助員工賴慧峯施作「化學管路及排水管路修改」追加之更換管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時,本應注意防止溶劑、化學品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搬運、置放、使用有腐蝕性物質、毒性物質或劇毒物質時,應置備適當之手套、圍裙、裹腿、安全鞋、安全帽、防護眼鏡、防毒口罩、安全面罩等並使勞工確實使用,而依當時一切客觀環境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提供護目鏡給告訴人使用,致其不慎遭管閥殘留之氫氧化鈉強鹼液體滴入左眼,因而受有左眼第四級化學性灼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例足資參照。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陳榮陞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均有提供護目鏡給員工使用,並授權現場領班,如護目鏡不足可自行購買再向公司請款,本件工程現場也都由陞麥公司邱泰傑每日行工具箱會議,告訴人都有參加,告訴人也有在承攬商每日危害宣導告知單上簽名,知道彩光公司工地之管閥內有化學物質,自己貪圖方便未戴護目鏡,才致生事故。

另外伊不在現場,應由現場領班賴慧峯監督要求告訴人戴護目鏡,又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出具之本件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可知,發生本件災害之基本原因係承攬人即陞麥公司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未於事前告知再承攬人即暐昌企業社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所致,系爭工程是邱泰傑臨時追加的工作,伊也不在現場,無從得知管閥內有化學東西,並無預見可能性,且有提供護目鏡,已善盡客觀之注意義務,告訴人眼睛受傷,或因告訴人個人疏忽所致、或因陞麥公司未事前告知現場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所致,伊無任何過失行為,請依法為無罪判決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賴慧峯之證述、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被告罰鍰處分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文及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眼睛受傷照片為據。

惟查:

(一)證人賴慧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檢察官問:你之前的偵訊筆錄有提到說後來讓李克忠眼睛受到工安意外的管閥工程是後來當天才臨時加的,這是怎麼回事?)那是因為我們那天整個洗滌塔工程剛好結束,是11點多的時候結束的,陞麥公司邱泰傑就要求說他有跟我們老闆講說那個要換,那時候我跟他說我們老闆沒跟我講,我就拒絕他。」

、「(檢察官問:你所謂的老闆是否指被告陳榮陞?)是,我打給他,他沒有接,然後我就打給我們領班黃嘉祥,告訴他這個情況。」

、「(檢察官問:你們後來施作更換管閥的時間為何?)施作時,陞麥公司王奕勝他是下午1點多拿管閥給我。」

、「(檢察官問:王奕勝是否拿新的管閥給你?)對。」

、「(檢察官問:王奕勝拿管閥給你時,有無提醒你說這個管閥更換時要注意什麼?)沒有,他就直接把東西交給我,然後由業主洪志盛跟我講要換哪一個。」

、「(檢察官問:洪志盛有無告訴你那個管裡面原本流動的是什麼?)沒有,他跟我說等它洩完壓以後我再換。」

、「(檢察官問:洩完壓是指原本裡面有什麼?)這我不知道。」

、「(檢察官問:你有無懷疑過裡面可能有什麼?)沒有,因為我以為是跟洗滌塔一樣的工程,如果今天是這麼危險的話,又有生命危險,我根本不會去做這個,而且跟我的技術本能又不一樣。」

、「(辯護人問:剛剛檢察官問你時,有說你是後來才被告知要臨時追加一個拆管的工程,是否如此?)更換管閥的工程。」

、「(辯護人問:當時候是誰告知你的?)邱泰傑。」

、「(辯護人問:有無告知你要施作的實際的內容是什麼?)沒有,只叫我更換管閥。」

、「(辯護人問:既然是臨時要施作的工程,只告訴你要更換管閥,有無告訴你實際工作的內容?)就是拿一個管閥給我,叫我直接換掉。」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六三至二六八頁、第二七五頁、第二七六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同日審理時亦結證本件事發之換管工作係臨時通知的,並不知管路裡面有化學液體等情(見本院卷一第二四四頁、第二四五頁),參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就本件所出具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略謂:發生本件災害之基本原因⒈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未於事前告知再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⒉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⒊未依規定設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有該報告書在卷可參(見一0五年度他字第四六三0號偵查卷〈下稱偵他卷〉第二五0頁),並據此原因處分陞麥公司,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在卷可佐(見一0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一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二三- 一頁)。

足見系爭工程係承攬人陞麥公司邱泰傑臨時指派,亦未告知再承攬人即暐昌企業社所要求更換之管閥內存有氫氧化鈉強鹼液體甚明,以致現場作業之告訴人不知所換管閥內殘留何物,復疏未配戴護目鏡而受傷。

此事故後,陞麥公司負責人黃愷胥、工程師邱泰傑、王奕勝、彩光公司李孝忠、洪志盛共同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並將告訴人對暐昌企業社就本件事故於一百七十萬元之範圍內損害賠償債權讓與黃愷胥及陞麥公司,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他卷第二六七頁、第二六八頁),自該和解內容以觀,告訴人及陞麥公司顯亦認同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就上揭發生本件災害之基本原因之判定。

(二)證人即現場領班黃嘉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辯護人問:像證物一這樣的安全護目鏡暐昌企業社這邊是否有提供?)有。」

、「(辯護人問:安全護目鏡是放在公司裡面,還是放在哪邊?就是他提供的方式為何?)在公司原本就有了,接陞麥公司他們那個工程的時候就有帶進去,每個人都會有。」

、「(辯護人問:所以公司有提供安全護目鏡這種安全護具是否有告訴公司裡面的員工可以隨時取用?)有。」

、「(辯護人問:請你確認一下,你有無看過證物3 上面第一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有。」

、「(辯護人問:為何會看過?)因為我是工地的領班,公司只要是有所謂這種支出的東西都會經過我,然後再交由公司,讓公司會計那邊做所謂的作帳。」

、「(辯護人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可能公司裡面有人去買了收據上面的東西,然後交給你來向公司的會計請款,所以用這個收據來做核銷的這個意思?)對。」

、「(辯護人問:公司有無同意過就是員工自己購買護目鏡這種眼鏡來做核銷的前例過,有無過這種情形?)我只有很確定就是說那個工地的護目鏡,就剛剛看到的證物1 最上面的那個護目鏡,連我手機現在還有那個工地我自己配戴的護目鏡就是這個,全部都是我購買的,就是因為那個工地需要,然後我去幫公司做採購回來公司給要進這個工地的人用的,我很肯定這是我買的,連我現在自己手機照片裡面也有我還有其他在這個場子裡面其他員工的照片。」

、「(辯護人問:所以你講的那個工地是否指陞麥公司的那個工地現場?)對,就國際彩光。」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八七頁、第八八頁、第九一頁),參以系爭工程於一0五年八月三十日每日工具箱會議紀錄載有安全衛生措施項目「安全面罩」、「安全眼鏡」均有打勾,告訴人親自簽名,有該紀錄在卷可佐(見偵他卷第一六一頁),故被告辯稱系爭工程現場有提供護目鏡等情,尚非無稽。

雖告訴人一再指述被告並未提供護目鏡等情,惟自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就本件所出具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略謂:暐昌企業社未使勞工確實使用防護眼鏡,有該報告表在卷可參(見偵他卷第二五0頁),並據此原因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處分暐昌企業社行政罰鍰,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二三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係認暐昌企業社未使勞工確實使用防護眼鏡,而非未提供防護眼鏡可知,本件告訴人未戴護目鏡致受傷確係因現場督工人員未確實督促其使用防護眼鏡甚明,尤以臨時指示系爭工程之陞麥公司邱泰傑,最應負起督促之責。

查本件僅告訴人一人罹災受傷,被告雖受行政罰鍰之處分,一如前述,尚無關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相關之刑事處罰,惟被告有無業務過失傷害之刑責,則應探究是否合於刑法上過失犯之構成要件,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始能成立。

若事出突然,依據當時具體情形,尚非客觀上所能注意,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而有無上開應注意、能注意之情形,應就相關事實為具體之判斷,被告雖係暐昌企業社之負責人,同為告訴人之雇主,然於發生本件職安事故時並不在現場,亦經證人賴慧峯結證在卷,則被告既未在現場指揮作業,又系爭工程亦非其指派之例行工作,而係陞麥公司邱泰傑臨時指示施作,復未於交辦時囑咐更換之管閥內存有氫氧化鈉強鹼液體,客觀上無法期待被告能注意而親自或交待現場領班黃嘉祥或賴慧峯督促告訴人配帶護目鏡,難令其負過失責任。

(三)綜上,本件公訴意旨所援引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法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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