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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鄉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鄉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 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賴鄉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暨刑之執行完畢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猶見其不知悔改,且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危險性,理應知之甚詳,竟在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而失控自撞中央分隔島,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惡性不輕,復參酌本件被告肇事後由血液中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319 (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9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姊弟同住、擔任臨時工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0782號
被 告 賴鄉運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鄉運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3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347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原交易字第15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思悛悔,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仍於106 年10月8 日下午3 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路邊攤服用高粱酒半瓶,酒後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
詎仍於同日下午6 時許,自上開路邊攤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臺南市新化區公司。
嗣於同日晚上7 時35分許,沿臺南市永康區永科王田大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大道與與永科五路口時,不慎自撞中央分隔島而發生車禍。
賴鄉運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肋骨骨折、小腿撕裂傷之傷害,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100 毫升319 毫克,換算百分比為百分之0.319 ,已達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賴鄉運於警詢時及本│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全│
│ │署偵查中之供述 │部 │
├──┼───────────┼───────────┤
│ 二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經│
│ │院藥毒物檢驗報告、抽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
│ │檢測血液酒精濃度含量換│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血│
│ │算成百分比及吐氣中酒精│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
│ │含量換算表 │100毫升319毫克,換算百│
│ │ │分比為百分之0.319,已 │
│ │ │達百分之0.05以上程度之│
│ │ │事實 │
├──┼───────────┼───────────┤
│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證明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於│
│ │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上開時地自撞中央分隔島│
│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發生車禍之事實 │
│ │照片 │ │
├──┼───────────┼───────────┤
│ 四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證明被告因酒後騎乘機車│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而│
│ │單 │為警查獲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據,其於5 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3 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上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猶不知悔改,枉顧酒後駕車可能導致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不特定危險而犯下本案,請予從重刑,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 竹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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