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原交簡,10,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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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少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0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少華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二行應更正為「右側小腿三度」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之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林正德及其未成年之孫林○○(民國98年1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本件車禍事故後,被告託委託路人報案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貿然起駛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林正德及被害人林○○受傷,所為應予非難,並斟酌告訴人林正德與被害人林○○因此所受傷勢非輕、被告過失程度甚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036號
被 告 顏少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少華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之路邊起駛,欲沿太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有林正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子路由東往西方向搭載其孫林○○(98年次,年籍詳卷)駛至,見狀閃煞不及,機車右側車身遂與顏少華所駕車輛發生擦撞,林正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而林○○則受有右則小腿三度燒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二、案經林正德、林○○之母林芝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少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正德及被害人林○○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一二各1 份、車損及現場照片8 張等附卷可稽。
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造告訴人、被害人受傷,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況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有該委員會106 年12月22日南市交鑑字第1061284249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存卷可參,益證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被害人受傷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
此外,告訴人及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有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為憑,則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顏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施胤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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