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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家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家華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自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自小客貨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曾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其明知法律嚴禁酒後駕車之行為,竟仍第3度於飲用酒類後,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駕駛自小客貨車上高速公路,顯嚴重漠視法治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及其經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所為殊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43號
被 告 高家華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家華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2月16日凌晨0時許,在位於嘉義市東區之「彌陀夜市」內飲用啤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往南行駛欲返回位於臺南市安定區之住處,又因疲勞而於新營休息站內停車休息,嗣於同日早上7時7分許,因違規停車於紅線處而為警上前盤查,經警發現高家華滿身酒氣,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25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家華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蔡明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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