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原交簡,12,2018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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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金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金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金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原交簡字第2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猶見其不知悔改,且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危險性,理應知之甚詳,竟在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惡性非輕,復參酌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25毫克,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於警詢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501號
被 告 高金隆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街000號
居臺南市○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金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3 年9 月1 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原交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1 月18日9 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文化路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居處,嗣於同日15時19分許,行經臺南市新化區中正路686 巷口時,因機車未裝設後照鏡,為警攔查發現有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25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金隆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呼氣酒精濃度為0.25MG/L,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7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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