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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詠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詠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飲用啤酒6罐後,」更正為「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詠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曾於99年間有酒駕之前案紀錄,自已深明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車行駛於國道,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自陳駕車係為前往臺中接小孩,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115號
被 告 林詠順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詠順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處之小吃部飲用啤酒6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284公里處,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並於同日19時35分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MG/L)之數值,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詠順供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22507/099639)、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宇 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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