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原簡,6,2018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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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志剛犯罪所得白米、關廟麵、茶葉各壹包,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636號
被 告 鄭志剛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剛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5月11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1月20日13時許,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某廟宇內,徒手竊取廟公倪松所有之白米、關廟麵、茶葉各1包(價值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嗣經倪松發現失竊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倪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鄭志剛之供述。
(二)告訴人即證人倪松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告訴人所失竊之白米、關廟麵、茶葉各1包等物,均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美 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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