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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剛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甫於民國106年5月11日執行完畢」更正為「甫於民國106年5月6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志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復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腳踏車,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手段平和,所竊腳踏車並已由告訴人謝葉招治領回,未擴大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亦表示不予追究(警詢第9頁),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竊得之物業經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參(警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11號
被 告 鄭志剛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剛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5月11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0月30日上午10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停車棚,徒手竊取謝葉招治所有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逃逸。嗣經謝葉招治發現失竊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葉招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鄭志剛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證人謝葉招治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
(四)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美 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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