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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東翔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温景堯
選任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
被 告 歐凱筑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扣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應予拍賣並保管其價金。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第14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高東翔、溫景堯、歐凱筑因詐欺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12號審理中,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分別為被告高東翔、溫景堯、歐凱筑所有,先後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107 年5 月13日、107 年5 月30日扣押在案,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附卷可佐,則該等自小客車為得追徵之扣押物。
爰審酌本案之犯罪金額依起訴書記載高達人民幣434 萬餘元,而卷證資料繁雜,審判程序顯非短時間內得以終結。
倘欲妥善保管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則需有相當空間、足以遮風蔽雨之場所,在歷時非短之審判期間,不僅不易保管且耗費甚鉅,更無法避免車輛自然折舊之價值減損,如續予扣押,恐有減低價值之情形或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情形。
再者,被告3 人於本院當庭表示同意變賣,有本院107 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本於最有利於被告及被害人處置之原則,且不違反被告之意願下,本院認有拍賣變價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並保管其價金之必要,以避免被告或被害人因刑事扣押處分而受有損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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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車號 │廠牌/顏色 │排氣量 │出廠年月 │車主姓名 │扣押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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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CZ-0126│MERCEDES-BENZ │2987c.c.│2013年2 月│高東翔 │107 年5 月1 日│
│ │ │/ 車頂: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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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AVQ-0327│VOLKSWAGEN │1984c.c.│2010年11月│溫景堯 │107 年5 月13日│
│ │ │/ 車頂:白 │ │ │ │ │
├──┼────┼───────┼────┼─────┼──────┼───────┤
│ 3 │AVV-7537│MAZDA │1998c.c.│2018年3 月│歐凱筑 │107 年5 月30日│
│ │ │/ 車頂:白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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