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原訴,12,20200810,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寶


選任辯護人 許富元律師
被 告 陳明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18、2179、3643、10090 、10851 、13066 、14781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⒈許文寶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⒉陳明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許文寶、陳明義於民國106 年5 月1 日,參與高東翔(業經本院審結)、魏志豪(綽號「魁哥」,另行審理)、林雅雯、温景堯、歐凱筑(該3 人均業經本院審結)、林伯融、洪瑋志(該2 人均另行審理)、溫志文(業經本院審結)、通訊軟體暱稱「立頓」、「唐老鴨」、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不詳,為警另行偵辦)等人與其他不詳成員共組以詐術為手段之電信詐欺集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高東翔、魏志豪負責大陸地區安排申辦人頭帳戶等現場指揮事宜,林雅雯負責在臺灣協助訂購人頭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收購人頭帳戶等事,林伯融負責招募人頭,並與温景堯一同帶領人頭前往大陸地區開立人頭帳戶,歐凱筑與綽號「阿峰」之人負責招募車手,許文寶、陳明義、溫志文、洪瑋志則負責至大陸地區開立金融帳戶及臨櫃提款。

嗣該詐欺集團內不詳之人於106 年5 月16日,撥打電話給大陸籍之汪學鋒,佯稱渠涉嫌刑事案件須遭調查云云,使汪學鋒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電腦,而匯出人民幣434 萬4,900 元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詐欺所得款項部分轉入錢翠菁、葉庭嘉開立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部分則輾轉匯入溫志文名下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洪瑋志名下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許文寶名下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陳明義名下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等帳戶,再由溫志文於106 年5 月16、17日,前往招商銀行東莞分行東城支行,各先後臨櫃提領人民幣15萬元;

洪瑋志於106年5 月17日,前往中國工商銀行東莞南城陽光支行,臨櫃提領人民幣15萬元;

許文寶於106 年5 月16日,前往中國工商銀行東莞宏偉路支行,臨櫃提領人民幣15萬元;

陳明義於106 年5 月17日,前往中國銀行東莞會展分行,臨櫃提領人民幣15萬元,得手後再分別轉交「立頓」、「唐老鴨」等不詳之上手。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並經汪學鋒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許文寶、陳明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寶、陳明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汪學鋒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雅雯、温景堯、林伯融、溫志文、洪瑋志、證人潘聖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台胞證簽發信息及出入境記錄信息(錢翠菁、葉庭嘉、溫志文、洪瑋志、許文寶、陳明義)、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温景堯、林伯融、錢翠菁、葉庭嘉、溫志文、洪瑋志、許文寶、陳明義)、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温景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錢翠菁)、錢翠菁手機內對話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葉庭嘉)、葉庭嘉手機LINE對話紀錄照片、微信群組對話及成員照片、錢翠菁友人柳慧娟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及存款明細表、葉庭嘉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武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交易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歐凱筑)、歐凱筑手機擷取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溫志文)、溫志文手機skype 對話紀錄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陳明義)、錢翠菁、葉庭嘉開立前揭帳戶交易明細、溫志文、洪瑋志、許文寶、陳明義名下前揭帳戶開戶資料、取款憑證及提款影像、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財經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資金流向圖、廈門市公安局指揮中心提供之資金流向圖(表1 至表3 )、告訴人匯款至劉紀坤之招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劉紀坤轉匯款至孫發紅之交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劉紀坤轉匯款至尤景民之民生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劉紀坤轉匯款至王頌之工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尤景民轉匯款至孫發紅之交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尤景民轉匯款至王頌之工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孫紅發轉匯款至支付寶上之廣州市夢琅商貿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尤景民轉匯款至王勇之光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王勇轉匯款至支付寶上之廣州市夢琅商貿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尤景民轉匯款至徐海霞之光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徐海霞轉匯款至支付寶上之廣州市坎刊商貿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尤景民轉匯款至陳剛之交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陳剛轉匯款至支付寶上之廣州市坎刊商貿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支付寶上之廣州市夢琅商貿有限公司帳戶轉匯款之交易明細、支付寶上之廣州市坎刊商貿有限公司帳戶轉匯款之交易明細、王頌轉匯款至國付寶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國付寶上之上海匯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轉匯至蔣永三之農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蔣永三轉匯款至張志錳之交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張志錳轉匯款至許文寶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張志錳轉匯款至溫志文之招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張志錳轉匯款至陳明義之中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張志錳轉匯款至洪瑋志之工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及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文寶、陳明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其等與高東翔、魏志豪、林雅雯、温景堯、林伯融、歐凱筑、溫志文、洪瑋志、綽號「立頓」、「唐老鴨」及「阿峰」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㈡被告2 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罪。

被告2 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其等參與組織後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為圖私利,加入詐欺集團參與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受騙匯款,金額高達人民幣434 萬4,900 元,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 人於本案之分工、角色、獲利,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被告許文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如數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有調解筆錄、本院109 年8 月6 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憑,被告陳明義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許文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運輸業,擔任司機員,月入約2 萬5,000 元,現自己住,需扶養父、母親;

被告陳明義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女朋友懷孕,目前從事系統傢俱,月入約2 萬5,000 元,現與女友同住,需扶養母親、女友(見院5 卷第282 至28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至被告陳明義、被告許文寶及其辯護人雖為被告2 人請求為緩刑之諭知。

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而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標準如何,因法無明文規定,自須依個案性質、實際造成之損害、與社會大眾之利害關係等情形,審酌被告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情形暨國家之刑事政策而定之,否則即有違立法之本旨,抑且徒啟犯人倖免之心,與立法原意,相去甚遠(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84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2 人於本件案發時,均為20餘歲之青年,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勤勉工作,以獲取生活之資,反貪圖逸樂從事詐欺工作,且詐欺集團橫行,非但使人喪失財物,並影響人與人間之信任,使社會失序,惡性非輕,倘予以緩刑之宣告,應不符公義。

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2 人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㈤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是以,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

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查被告2 人係負責至大陸地區開立金融帳戶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所為固可非議,惟被告2 人依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所為,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操控之人,並審酌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提領款項各僅1 次,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

再者,依上開說明,強制工作乃保安處分性質,而保安處分是針對行為人未來的危險性所作之處置,具教化目的,以協助其社會化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其中強制工作更是針對嚴重犯罪及欠缺正當工作觀念而來,被告2 人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是否賴詐欺工作以維生並未臻明確,改正其詐欺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此外,本院業已分別量處被告2 人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犯行,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被告2 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認對被告2 人宣告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之刑,已足認為與其等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而收儆懲之效,尚難認有再予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按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係被告陳明義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義供承在卷(見院5 卷第26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雖係被告陳明義所有,前往大陸所使用之護照及通行證,然難認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實施有何直接關係;

又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與本案詐欺犯行有何關聯性,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又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之2條第2項亦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

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經查:⒈被告許文寶供稱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 萬元(見院5 卷第282 頁),惟本院審酌被告許文寶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如數給付20萬元,顯已逾其犯罪所得,是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許文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陳明義陳稱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 萬元(見院5 卷第282 頁),未經扣案,被告陳明義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清單    │所有人      │備註(如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1  │護照(中華民國護│陳明義      │偵1卷第39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
│    │照)1本         │            │                                │
├──┼────────┼──────┼────────────────┤
│ 2  │台灣居民來往大  │陳明義      │偵1卷第39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
│    │陸通行證1張     │            │                                │
├──┼────────┼──────┼────────────────┤
│ 3  │登峰電子科技有  │陳明義      │偵1卷第39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
│    │限公司工作證1張 │            │                                │
├──┼────────┼──────┼────────────────┤
│ 4  │電子產品(I PHON│陳明義      │偵3卷第10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
│    │E 5手機(鏡面損 │            │                                │
│    │壞)1支         │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